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大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大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不慎擦撞告訴人 楊翊廷 掛在右手前臂之全罩安全帽,楊翊廷之右手前臂遭安全帽帶子拉扯,因此受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號被告詹大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大明本應注意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駕駛人不得駕駛車輛於人行道上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人行道南往北方向直行,剛好楊翊廷從上址商店內步行走出至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機車擦撞楊翊廷掛在右手前臂之全罩安全帽,楊翊廷之右手前臂遭安全帽帶子拉扯,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拉傷之傷害。嗣楊翊廷報警,始查悉上情(詹大明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翊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大明之供述被告於案發時、地騎車行駛在人行道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翊廷之指訴告訴人行走在人行道時,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其掛在右手前臂之安全帽,其右手前臂遭安全帽帶子拉扯,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拉傷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商家監視器檔案隨身碟1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9張告訴人右手前臂掛著安全帽走出店家至人行道上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乘客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5宜德復健科診所112年2月14日函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就診,經臨床檢查診斷受有右手前臂拉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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