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郭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家翔 等3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當庭所為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劉家翔、 謝必誠 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235,878元本息,經原審刑事庭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在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並於系爭民事事件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口頭表明追加 郭永華 為被告,原審因而諭知「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應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3,276元(關於追加被告郭永華部分),逾期未繳納駁回之」。惟因郭永華與劉家翔、謝必誠均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當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求償範圍,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就不須向法院繳納裁判費用,實無裁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乃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又裁定並無一定之格式,亦無應形諸書面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26條所定判決之格式及應記載之內容自明,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如已表明意思之本旨,雖不用「裁定」之名稱,仍屬裁定之性質。查本件原審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抗告人當庭表明追加郭永華為被告,諭知「原告應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3,276元,逾期未繳納駁回之」,已載明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有原審影印卷可憑(見系爭民事事件影印卷第87頁),足徵原審之上開諭知有裁定之性質,則抗告人對原審上開口頭裁定提起抗告,自無不合。
三、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刑事訴訟附帶民事求償規定向原審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劉家翔、謝必誠連帶給付1,235,878元本息(見107度嘉簡附民卷第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既經原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則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系爭民事事件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追加郭永華為被告,則原審就其追加部分,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13,276元,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據。抗告人抗辯:郭永華與劉家翔、謝必誠均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當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求償範圍,實無裁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用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郭永華為被告,因係超過原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抗告人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原審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諭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3,276元,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