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供出毒品來源減刑:本件係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偵訊
時供出毒品來源「 小傑 」,經檢警進而查獲 陳宗傑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9日中檢 宏龍 106偵13131字第068115號函及其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陳宗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罪嫌偵查報告在本院卷第22、23頁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毒偵卷第32頁
,惟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成年女子,前因施用毒品,於96年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徹底戒除毒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469號、104年審易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審簡字第31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於警詢自述因心情不好才會施用毒品(毒偵卷第31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主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344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毒偵卷第107頁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吸食器2支為被告自述為其所有,甫使用其中1支施用本
案毒品(毒偵卷第100頁反面偵訊筆錄),堪認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告張秀如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復興路與自由路附近之跳蚤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秀如因騎乘竊得之機車而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於106年2月23日晚間6時30日分,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自由路口查獲,並附帶搜索當場自其使用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344公克、
106年度安保字第450號)、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並經其同意,於106年2月23日晚間9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如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施用,其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於扣案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344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45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支,其用途廣泛,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翠玲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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