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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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文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必要。但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不當、採證違法或量刑過重等空詞,或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如未指出具體事由而提出上訴,應認其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以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文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8月6日10時28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7年9月3日9時50分許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分別於㈠
107年8月6日10時28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7年9月3日9時50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2次可能都是吸入朋友施用所產生的二手甲基安非他命毒煙,或係喝到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飲料云云。原審綜據被告於107年
8月6日、9月3日2次採得尿液均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均驗得尿液中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2份在卷可參。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可認被告2次採尿前,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再佐以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間介於2至4日乙情,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明確。被告於上揭期日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係在其2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甚為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參酌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被告尿液經送鑑定後,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之反應,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除顯逾最低可定量濃度外,更有達1400ng/ml者,有前揭尿液鑑定報告可按,堪認並非誤吸他人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毒煙。另國內施用毒品被告因受通知後前往驗尿,因而檢驗出施用毒品犯行者,比比皆是,是亦難僅憑被告明知其需定期接受驗尿即可認定被告不會施用毒品。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不思洗心革面,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屬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衡酌犯後否認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處有期徒刑4月,暨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就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謂:判太重云云。惟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前揭刑度,責罰相當,並未失入。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判太重,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未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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