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原告 劉恬君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羽蓁 被告 舒果子 創新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毓嵐 訴訟代理人 郭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直播實境秀主播,伊工資按每月伊因直播實境秀為被告公司賺取之U幣抽成(1個U幣折合新臺幣【下同】0.24元),伊於民國106年7、8月分別為被告公司賺取3,374,388個U幣、4,264,915個U幣,折合新臺幣為809,853元(計算式:3,374,388個U幣×0.24元/U幣=809,853元)、1,023,580元(計算式:4,264,915個U幣×0.24元/U幣=1,023,580元),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又依上開比例,被告公司就伊106年5、6月份工資應分別給付634,360元、407,144元,卻僅給付543,736元、348,980元,而有短少給付90,624元、58,164元之情事,合計被告公司短少給付106年5至8月工資合計共1,982,221元(計算式:90,624+58,164+809,853+1,023,580=1,982,221),伊多次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實境秀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07年5月3日止,系爭契約性質並非聘雇合約,而為演藝經紀合約,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之金額性質亦非工資,且原告所稱U幣係訴外人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浪公司)之「UP直播平台」(下稱UP平台)代幣,與伊公司無直接關係。
(二)伊公司依演藝合約介紹並授權簽約人員至直播平台,簽約人員得自由安排時間進行直播,每月結算業績後,隔月伊公司向直播平台請款,收受匯款後依與簽約人員之合約約定依比例扣除抽成手續費後,轉匯簽約人。熱浪公司之UP平台主播身份主要分為兩種,第1種為「經紀公司主播」,即經紀公司推薦、每月結算代收分潤,有較好之分潤制度與行銷規劃,並有資格搭配季節性獎勵方案;第2種為「素人主播」,即素人自行開播,自行提領分潤,提領時間較長、有基本額度要求、無廣告推薦機會。依熱浪公司規定,原告如欲以「經紀公司主播」身份請領報酬須具備下列條件:1、須有與熱浪公司合作之經紀公司推薦;2、與熱浪公司簽約獨家在UP平台直播1年;3、簽署領款授權書予經紀公司,原告於106年5月同意由伊公司代理其申請為獨家簽約主播後,即以事情忙碌為由一再拖延未簽署「獨家直播合約」與「領款授權書」,然因伊公司之商業信用及與熱浪公司合作默契,並未在第一時間要求原告補簽。至同年7月間,熱浪公司要求伊公司繳交原告簽名之「獨家直播合約」與「領款授權書」,因原告始終未提供,熱浪公司即未給付原告106年7、8月之分潤予伊公司,伊公司自無從轉付原告;又原告於106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副本寄送熱浪公司,熱浪公司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即表明因系爭契約已於106年8月23日由原告終止,故拒絕支付原告之分潤予伊公司,且因原告片面毀約,並跳槽至他直播平台,造成伊公司商譽受損,隔年遭熱浪公司除名,故伊公司自107年起即未與熱浪公司合作,亦無管道可代原告向熱浪公司請款;況原告自106年8月24日起即有權自行向UP平台線上請款,原告無須經由伊公司領款。
(三)伊公司經手處理表演者與直播平台間事務,依合約以主播收入金額依比例分潤(10%至40%不等,各平台不同),不可能簽署不抽成條款;原告惡意毀約,指熱浪公司之UP平台為「時薪平台」為由,將伊公司合理佣金全部視為其收入並提告,與事實不符;關於原告106年5、6月在UP平台之收入金額,原告於106年8月23日之存證信函中指金額為81,241元,在起訴狀卻主張148,788元,金額迥異,U幣折算新臺幣計算方式亦錯誤,實則熱浪公司給付原告106年5至6月之分潤金額為1,041,502元,伊公司於抽成及預扣所得稅或二代健保費後,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83,716元,並無錯誤。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48頁):
(一)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訂實境秀合作合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二)熱浪公司前與被告公司簽訂直播合約,由被告公司提供旗下素人主播於熱浪公司平台進行直播活動,原告為斯時被告公司提供旗下主播其中1位,熱浪公司未收受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公司之106年7、8月授權書(見本院卷第73頁)。
(三)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第00127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催告被告公司給付106年5、6月工資差額並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7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1)依系爭契約前言:「茲因甲方(按即被告公司)欲聘請乙方(按即原告)為甲方之一代公主實境秀之演出人員,進行演藝業務之各項合作事宜,…」、第2條:「合作內容:1.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安排規劃之【一代公主實境秀】訪問、主持、錄影、攝影、拍照、演出工作及相關活動(以下合稱「表演節目」)。…10.計算時薪平台薪水計算方式以抽時薪為上限,愛情公寓除外。…」、第3條:「合約費用:1.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本合約之費用及工作時數由雙方另行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足見原告委任被告公司為其進行各項演藝業務之合作及安排,期間為為1年,包括一代公主實境秀之訪問、主持、錄影、攝影、拍照、演出工作及相關活動,且被告公司得為原告安排包裝、宣傳等教育訓練課程,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兩造另行協議合約費用等情,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公司代其處理演藝業務之各項合作,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公司得按比例抽成(僅就抽成比例有爭執),可見系爭契約為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但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故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費繳款書可知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者為兼職所得,足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性質為工資云云,惟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是該法所謂「薪資所得」與勞基法之「工資」,兩者涵蓋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故仍應審究系爭契約各項約定及權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契約定性,尚難單憑前揭補充保費繳款書所載所得類別而謂兩造間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
(3)系爭合約並非僱傭契約,亦非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期間,伊薪資按每月伊因直播實境秀為被告公司賺取之U幣抽成(1個U幣折合新臺幣0.24元),然被告公司於106年5、6月未給付伊足額工資,106年
7、8月迄未給付任何工資云云,惟上述抽成比例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其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抽成比例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兩造間約定之抽成比例足額給付106年5、6月報酬乙節,即難憑信;另熱浪公司前與被告公司簽訂直播合約,由被告公司提供旗下素人主播於UP平台進行直播活動,原告為斯時被告公司提供旗下主播其中1位,熱浪公司未收受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公司之106年7、8月授權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再依熱浪公司107年6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平台係與貴公司(按即被告公司)直接簽訂直播合約,由貴公司提供旗下素人主播於本平台進行直播活動,而劉恬君當時為貴公司提供旗下主播之其中一位,然而本公司遲未收到劉恬君本人簽回同意授權貴公司之授權書,本公司在此情況下,為保障主播權益,本公司不得將劉恬君應領取之薪資報酬發放予貴公司,至為明瞭。…依上述說明,若經紀公司無權代理旗下主播領取薪資報酬,然而實際上每位在本平台進行直播活動之主播,無論有無與本公司簽約,皆可自行提領分潤,差別僅在於與本公司簽約之主播,本公司會另外約定薪資報酬方式及提供教育訓練等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熱浪公司既未收受原告簽署之授權書,且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副知熱浪公司,被告公司無從向熱浪公司領取原告106年7、8月分潤,足見被告公司抗辯:熱浪公司以未收受原告簽回之授權書為由拒絕發放原告106年7、8月報酬,伊公司因此無法轉發原告106年7、8月分潤等語為真實。原告固主張伊於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前欲簽署授權書予被告公司,然為被告公司拒絕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公司如取得原告簽署之授權書,即得向熱浪公司領取原告106年7、8月之分潤並依比例收取手續費後轉匯原告,殊難想像被告公司有拒絕之理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拒收其簽署之授權書,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或報酬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