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陳龍
被 上訴人 劉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
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亦未載明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