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5月10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900094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使用過之塑膠袋、強力膠、火柴盒各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4月21日15時許。至被移送書雖記載本件違
序行為時間為99年4月13日至99年4月21日,然卷內並無任
何被移送人在4月21日前施用強力膠之證據,此部分行為即
屬不能證明,惟此並無礙於被移送人成立4月21日之違序犯
行之事實,亦無庸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使用過之塑膠袋及強力膠、火柴盒各1個扣按可憑

㈢現場查緝照片附卷可參。
三、扣案之使用過之塑塑袋及強力膠、火柴盒係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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