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580號
原 告 陳張阿烈
訴訟代理人 陳聰賢
被 告 璞石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宏
訴訟代理人 池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
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亦為被告所屬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
已向原告言明系爭社區建物之管理費是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50元計付,詎料被告卻逕自開會決議建物管理費應以每坪
55元計付,原告因此需負擔每月3,080元之管理費,被告每
坪溢收管理費5元;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代替被告法定代理人
養小鬼,害原告訴訟代理人口腔癌,沙發被小鬼咬破洞,並
破壞原告很多傢俱,洗衣機、熱水器樣樣都破壞,所種的花
草全部都凋落,死掉好幾顆,破壞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體,
還有害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父親;且被告害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有之機車後輪胎鋼絲外露、歪七扭八,又系爭社區之鐵門
多次失靈,關不起來也上不去,亦曾無故掉下來,差點壓到
原告訴訟代理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失,如以被告繳交8
年管理費之3成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4元【計算式:
3,080×12×8×0.3=88,704】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管理費由區分所
有權人之會議決議分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1
月2日上午10時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每坪
55元核收管理費,汽車每一個停車位每月收取300元之清潔
費,故被告每期應繳之管理費為3,080元【計算式:50.54
(坪/元)×55(元)+300(元)=3,0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以系爭社區之鐵門為ETAG系統,並沒有突然掉
下來之情事,至多係沒有感應,門不會開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社區管理費有無溢收?(二)
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系爭社區管理費有無溢收:
1、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至第2項
(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至第2
項),分別訂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管
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
決議時,買賣契約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之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
(見本院卷第117頁、第85頁),是依契約內容,顯見系
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原則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訂立,惟如區分所有權人就前
開收費標準未能決議時,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始
可能回歸至買賣契約所規定之收費標準,或依各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堪屬明確。
2、經查,系爭社區於97年11月2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就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明定管理費收款辦法
,業經與會住戶決議:建物部分按各所有人擁有之區分所
有權坪數,以每坪55元核收管理費,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
收取300元清潔費,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4至47頁),堪認系爭社區早於97年11月起就已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議定出該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並於97年12月開始,就已依上開標準逐月向區分所有權人
收取管理費,是依系爭社區之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系
爭社區之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最遲至97年12月起,就當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為據;是原告雖主張系爭
社區之建物管理費收費依據,應以建商向其所述之每月每
坪50元為準,然原告陳稱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實與系爭社區
之相關規約不符,亦與大廈條例就社區重要事項,原則均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為決議機關之立法旨趣相違,
況依原告所提片段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亦
無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則該買賣契約中是否有所
規定亦有疑義,而原告陳稱建商於購屋時,曾告知系爭社
區係以每坪每月50元收取建物管理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似亦無相應之證據可為證明,則原告主張請求,自非
可採。
3、從而,本件原告各月應繳之管理費計算標準,當以系爭社
區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亦即建物部分按各所
有人擁有之區分所有權坪數,以每坪55元核收管理費為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每坪溢收5元管理費,實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替被告法定代理人養小鬼,
害原告訴訟代理人口腔癌,沙發被小鬼咬破洞,並破壞原
告很多傢俱,洗衣機、熱水器樣樣都破壞,所種的花草全
部都凋落,死掉好幾顆,破壞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體,還
有害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父親;且被告害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有之機車後輪胎鋼絲外露、歪七扭八,又系爭社區之鐵
門多次失靈,關不起來也上不去,亦曾無故掉下來,差點
壓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云云,惟縱有上開物品遭毀損或人身
傷亡等情事,當為自然人所為,難認管委會屬侵權行為人
,況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此可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甚者,原主張上開被告訴訟代理人或系爭社區所為侵
權行為之被害人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而非原告本人,原
告亦無權力本於自己之地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8,7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決議之
收費標準,應給付被告每月3,080元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溢
收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
之主張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