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魏杉樹
被 告 張家源 (原名 張家興 )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0日3時41分許,趁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住處之1樓大門未關之際,侵入其住處頂樓
(即5樓),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擺設於該處之五葉松1盆、
系魚川真柏1株、黑胡椒樹1株(以下合稱系爭盆栽)得手後
離去,總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盆栽及系爭盆栽價值4萬
7,000元之事實,惟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購
入系爭盆栽成本計算,而非以原告栽培後之價值計算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盆栽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盜竊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情,亦有
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盆栽購入之成本價計算,非得
以原告栽培後之價值計算等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
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
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
決參照)。又被告不爭執系爭盆栽經原告栽培後之價值是4
萬7,000元(見本院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
原告主張以4萬7,000元為系爭盆栽之市價請求被告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應以成本價計算云云,於法無
據,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購入成本價為若干,自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