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62號
原 告 王虹雯
被 告 張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帳戶作網拍交易,被告心懷不軌,
故意將帳戶的金錢新臺幣(下同)47,600元提領一空,而兩
造曾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中和二分局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
,被告願意分期付款總金額47,820元、分6期清償,即分別
於104年8月10日還10,000元、同年9月10日還8,000元、同年
10月10日還8,000元、同年11月11日還8,000元、同年12月11
日還8,000元、105年1月11日還5,820元,惟被告至今未清償
原告分毫,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原告所載,和解書
也是被告在中和二分局簽的。和解後不付款因為與原告有其
他刑事案件,但是都不起訴。和解書是原告脅迫被告去寫的
,因為被告那時後是在做八大行業,原告知道被告在做這部
分,有部分涉嫌妨害風化,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條件,原
告要去舉發被告。原告只是口頭上跟被告說要舉發被告,沒
有錄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
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
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
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兩造已和解,業據提出和解書為憑,而被告亦不爭執
該和解書之真正,惟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下系爭和解書
云云(見本院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即應由被
告就其遭原告脅迫而簽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約
係在中和二分局作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被告於
警局與原告恰談和解時有何遭原告脅迫之情形,是被告前述
所辯,即無足採。
㈡而依和解書之記載「張炳盛跟王虹雯金錢糾紛以達成和解,
金額47820元分六期還完。從8月10日先還一萬元、9月10日
8,000、10月10日8,000、11月11日8,000、12月11日8,000、
1月11日5,820」等語,是依上記載可認兩造已就本件糾紛達
成和解,和解金額47,820元,而被告亦不否認該和解書之真
正。兩造就本件金錢糾紛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即應依該和解
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
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和解書所達成之和解金額即47,820元為準,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2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