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815號
原 告 林謙信
被 告 張凱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原告迭經變更其欲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至第44頁、第60頁),最終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捨棄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並就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5頁反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6,245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性質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0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街與大同路
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叉路口),原應暫停禮讓
右方車先行,竟未禮讓即逕行通過系爭交叉路口,適由原告
駕駛(訴外人 丁志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亦行駛
至系爭交叉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7萬1,178元
【計算式:2萬9,215元(工資費用)+12萬0,657元(零
件費用)+2萬1,250元(烤漆費用)=17萬1,178元】,
並自丁志宗處受讓前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修復費用;又涉及零件部分之
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萬6,06
4元;再考量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三成之肇事責任,故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再減縮為4萬6,245元【計算式:6萬
6,064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70%(被告肇事責任
比例)=4萬6,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經過系爭交叉路口時,雖屬左
方車,惟其已注意右側來車狀況,於其視見右側尚有行人行
進,且無右側來車須禮讓後,被告始穿越系爭交叉路口;然
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並未禮讓行人而
搶快通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遭原告自側面猛力撞擊,因而
始肇生本件事故,故雙方就本件事故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事
故,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7萬1,178元,並自丁志
宗處受讓前開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
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反面)核閱屬實。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對車禍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前開規定,堪屬被告駕駛汽車時,應負之
注意義務至明。
2、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肇事車輛上路,
業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就肇事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肇事車輛沿重慶街直
行至系爭交叉路口時,雖可視見網狀線,但並未特別減速或
停止,即繼續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難認此等
駕駛方式與前述交通規則相符;故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其竟未減速即逕行通過系爭交叉路口,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當認具有過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研議結論(下稱
系爭鑑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至第58頁反
面、第72頁);且被告亦已當庭自陳其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具過失。
3、是被告既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具過失;至被告主張原告亦應負一半之
肇事責任部分,則屬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詳如後述),被告仍無法因此脫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另參
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
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
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
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
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7萬1,178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
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
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
101年10月出廠,有該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個資
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10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時間為4年6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1萬5,599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
之工資2萬9,215元、烤漆2萬1,2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為6萬6,064元【計算式:1萬5,599元(零
件費用)+2萬9,215元(工資費用)+2萬1,250元(烤
漆費用)=6萬6,064元】。又原告既已自丁志宗處受讓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6萬6,064元。
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自屬原告駕駛汽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本件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行經系爭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堪認原告駛入系爭交叉路口前,應可視見肇事車輛自
其左方沿重慶街往系爭交叉路口行駛,而原告竟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且原告亦已當庭自陳其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見本
院卷第86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並為肇
事原因之一,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
3、惟就本件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本院依據被告行車紀錄器之
勘驗結果,得知被告於1分03秒雖可視見系爭交叉路口之網
狀線,未為暫停即駛入劃有網狀線之系爭交叉路口中,然1
分05秒,依據被告之視角,猶未能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
近系爭交叉路口,1分06秒被告尚能看見其右側具2個行人
自重慶街由北向南行進,而至1分07秒才能看見系爭車輛之
車頭,然此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行駛超過系爭交叉路口
之網狀線中線等情,顯見原告自其行進方向,應已可視見被
告進入黃網區,然其仍快速駛近、欲通過系爭交叉路口,原
告此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當認
屬本件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
4、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
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併參系爭鑑定之肇事
分析、鑑定意見、覆議會之研議結論及本院就肇事車輛行車
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且於行
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或暫停禮讓右方車即逕行通過
系爭交叉路口等情,雖屬肇事原因之一;然屬具路權之原告
,既已視見被告正穿越系爭交叉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也未禮讓正穿越其行駛車道(即大同路由西向
東方向之車道)之行人,即逕自於上開車道之最外側駛入系
爭交叉路口,亦有一定之可責性,故認兩造應各負五成肇事
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3,032
元【計算式:6萬6,064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50%(
肇事責任比例)=3萬3,0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3,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詳見後附之審核書),其中
3,000元由被告負擔,餘3,000元由原告負擔。至原告另繳
納之880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20,657×0.369│44,522│120,657-44,522│76,135│
├─┼─────────────┼────┼─────────┼────┤
│02│76,135×0.369│28,094│76,135-28,094│48,041│
├─┼─────────────┼────┼─────────┼────┤
│03│48,041×0.369│17,727│48,041-17,727│30,314│
├─┼─────────────┼────┼─────────┼────┤
│04│30,314×0.369│11,186│30,314-11,186│19,128│
├─┼─────────────┼────┼─────────┼────┤
│05│19,128×0.369×(6/12)│3,529│19,128-3,529│15,599│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審核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
│鑑定覆議規費│2,000元││
├───────┼────────────┼──────┤
│合計│6,000元││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