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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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微笑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珊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閔 律師
被   告  田兆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於行經中華路1段243-3號原告公司營業地點前,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車輛向右側不正常偏行,其駕駛之自小客車
先撞擊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及700-CMX兩輛機車,其
中一輛機車並因遭被告撞擊噴飛而撞擊原告公司玻璃大門及
停放於大門外掛有臨時車牌「臨G41462」號之自小客車(10
6年5月14日由原告進口,106年5月17日報關,車輛廠牌MERC
EDES-BENZ,車輛型式:C300,引擎/車身號碼55SWF4JB5FU0
56217,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公司玻璃大門及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
㈡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公司亦於車禍發生後積極與
原告協調和解事宜,並已賠償原告大門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已與訴外人 陳之妍 議定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陳之妍
,詎因被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損毀,訴外人陳之妍不願購
買曾受損之事故車輛,遂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且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後,其市場價值降低,最後原告只能以135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劉桂同 ,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未能依
預定計畫以165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受有30萬元之利益損失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車輛進口
報單資料、原告分別與陳之妍、劉桂同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
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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