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於民國95年5月26日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改寄存於溪湖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5年5月27日起算至95年6月15日止。另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溪湖鎮,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6月17日以前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9月8日始提起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本院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且本件裁決書係向異議人戶籍地合法送達,縱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為求收信便利,理當至監理機關陳報應送達之處所,然其卻未依此為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異議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是該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依法已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如認有聲明異議之事由,即應於95年6月17日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以資救濟。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負債累累,從國中畢業就不曾返家,長年定居台中,目前隨工作遷徙,居無定所。於97年9月至原處分機關欲繳清交通罰緩時,始知有彰監四字第I00000000號裁決書,惟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並無他人為抗告人簽名代收,且抗告人亦不認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駕駛人,確實不知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生送達之效力。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民國95年5月26日向抗告人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改寄存於溪湖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即自95年5月27日(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5年6月15日止。又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溪湖鎮,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原審法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6月17日以前提出異議,惟抗告人遲至97年9月8日始提起聲明異議,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異議權早已喪失,故抗告人之異議自難謂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至於抗告意旨另稱不認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駕駛人,按諸常理,若車輛遭他人竊走,車主應會立即報警以尋找車輛,惟本件並無報警紀錄,且車輛未必均由車主自身使用,亦有借予或租予他人之可能,惟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