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466號上訴人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6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