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22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少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劉少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 王衍彰 之後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足見被告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90號被告劉少豪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豪與王衍彰均為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市場之攤商,劉少豪因認長期遭王衍彰言語貶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0時18分,在上址王衍彰之攤位前,以酒瓶毆打王衍彰之後腦,致王衍彰受有頭部創傷及頭皮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衍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酒│││之自白。│瓶毆打告訴人王衍彰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長期言語傷害││││伊,伊都忍下來,但今天告訴││││人罵伊小孩耗呆,伊才一時氣││││憤拿酒瓶砸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王衍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中之指述。│告傷害之事實。│├──┼────────────┼─────────────┤│3.│現場酒瓶碎片照片。│證明現場遺留酒瓶碎片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乙種)。│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