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慶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李文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案發地點平面圖照片1張及被竊物品相關照片2張」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 楊安昌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件告訴人 桂雅文 固被竊新臺幣20萬元、存摺4本、印章2個、玻璃工藝品1個,惟被告李文慶所獲得僅存摺4本、印章2個,其餘竊盜所得之現金、玻璃工藝品均由共犯楊安昌所分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依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李文慶所分得之存摺4本、印章2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前開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存款紀錄明細及提領現金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24號被告李文慶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慶與楊安昌(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文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安昌,於民國106年4月16日19時許,見桂雅文位於○○市○○區○○路○巷○號0樓之00住處之窗戶未關妥,趁無人注意之際,兩人先後自窗戶爬入桂雅文上址屋內搜刮財物,徒手竊取桂雅文所管領之新臺幣20萬元、存摺4本、印章2個、玻璃工藝品一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桂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桂雅文、證人 張譽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7張、上開機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楊安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