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案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有關「被告邱○軒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邱○軒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徒手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素行、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被告邱○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日晚間22時許前某時許下班之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與工地同事 蔡東成 飲酒聊天,後邱○軒醉酒,便要求蔡東成騎乘邱○軒所有機車,搭載邱○軒陸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市○○路0段00巷00號、永和頂溪捷運站遠傳門市、新生派出所等地方,嗣蔡東成搭載邱○軒返回上址公司時,因邱○軒醉酒跌倒,蔡東成為扶邱○軒,不慎將機車摔倒,邱○軒認為蔡東成蓄意摔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公司前,徒手毆打蔡東成臉部、胸腹部等處,致蔡東成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臉之挫傷、上唇挫腫傷、上牙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東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軒於偵查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述│告訴人蔡東成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蔡東成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人之事實。│││證述││├──┼──────────┼────────────┤│3│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