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5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世豐裕機電消有限公司(下稱世豐裕機公司)」,應更正為「世豐裕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世豐裕公司)」;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世豐裕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恕被告之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竊得之消防呼水槽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51號被告周進源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世豐裕機電消有限公司(下稱世豐裕機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前之消防呼水槽1個(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公司員工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世豐裕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進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中之供述│人所有消防呼水槽1個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李嘉夢 於警詢│告訴人所有消防呼水槽1個│││中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盜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拍照片共14張│取告訴人所有消防呼水槽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