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愛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有關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更正為「105年7月25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30頁至第3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所有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鍋子1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20號被告戴○愛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戴○愛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見 林珠珠 所有,置放該處之鍋子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戴○愛於警詢及│其未經林珠珠之同意即│││偵查中之供述│取走林珠珠所有之鍋子││││之事實。│├───┼─────────┼──────────┤│二│證人林珠珠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證述││├───┼─────────┼──────────┤│三│證人 李子儀 於警詢時│被告未曾將該鍋子放回│││之證述│之事實。│├───┼─────────┼──────────┤│四│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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