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維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589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民國9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4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
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8月31日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工地,飲用保力達3杯(共750cc)後,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 陳俊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
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庭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參照),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