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郁智受僱擔任貨車司機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方向行駛,途經莊敬路25巷(支線道)與莊敬路(幹線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然自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進入路口,適 陳裕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路往雙十路方向直行駛抵,致遭撞擊倒地,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肺裂傷、腹部腔室壓力症候群、創傷性休克等傷害,其肺臟嚴重撕裂傷,經進行肺葉切除術後,呼吸功能衰退,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裕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郁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照片2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沿莊敬路25巷行近莊敬路口,路面繪有「停」字標字,而為支線道,倘能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來車先行,即不至與告訴人陳裕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然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肺裂傷、腹部腔室壓力症候群、創傷性休克等傷害,其肺臟嚴重撕裂傷,經進行肺葉切除術後,呼吸功能衰退,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顯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檢察官認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又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其身體痛楚難以言喻,日後復健之路漫長艱辛,正常生活難期,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