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鈁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58號、第1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鈁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鈁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4月16日20時50分許,在 郭琨豪 位於○○市○
○區○○路○○號0樓住處外,假藉欲找同棟00號0樓之住戶,利用郭琨豪幫其至00號0樓住處按電鈴之際,進入郭琨豪前開住處,並竊取郭琨豪所有放置縫紉機上之APPLE牌IPHONE6手機1支,及鑰匙1串得手,其於離開現場之際,為郭琨豪發覺其上開物品遭竊,遂向郭鈁維索回其鑰匙,惟郭鈁維拒還手機,經郭琨豪報警處理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郭鈁維,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郭琨豪)。
㈡於106年4月27日9時許,在○○市○○區○○路○○○號之
「統才泰邑」社區大樓,趁社區住戶出入大門未及關上之際,擅自進入該大樓1樓,竊取該社區聘請之清潔員 游淑娟 置於該處櫃台內之鑰匙1串得手。嗣游淑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於郭鈁維褲子腰間扣得前開鑰匙1串(已發還游淑娟)。
二、案經游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鈁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琨豪、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被竊行動電話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查獲照片共10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再被告於106年4月27日已將其所竊得之鑰匙扣在其褲子腰際間,顯係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狀態下,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縱然其仍未離開現場即為告訴人所發覺,亦無礙於加重竊盜既遂之成立,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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