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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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玲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玲麗於98年3月間,緣 陳登來 以美國環境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地區總代理南部分公司之負責人自居,並向陳玲麗、 廖福興 2人稱:其有土地污染之專業能力,能取得硫酸亞舊廠房土壤污染業務,將獲利甚豐等語,陳玲麗乃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與陳登來、廖福興2人合夥經營取得硫酸亞舊廠房土壤污染業務。嗣陳玲麗於98年7月間邀約 鍾雪美 亦共同投資該合夥事業,鍾雪美乃於98年7月20日、7月30日、8月4日、8月6日各匯款6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40萬元,共400萬元,至陳玲麗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由陳玲麗暫為該合夥保管該400萬元,並由陳玲麗於98年12月15日簽立該款之保管書交由陳登來收執。詎陳玲麗於99年4月2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該400萬元款項仍由其保管中,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拒絕陳登來囑其由該400萬元中支付鍾雪美每期之紅利,陳登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登來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鍾雪美有匯款至其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鍾雪美與伊有數筆借款往來,鍾雪美係為購買其合夥股份而匯款300萬元給伊,而非匯款400萬元給伊保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3月間,因陳登來以美國環境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地區總代理南部分公司之負責人自居,並向被告、廖福興2人表示:其有土地污染之專業能力,如能取得硫酸亞舊廠房土壤污染業務,而邀被告與廖福興以每人出資300萬元合夥,被告乃出資300萬元與陳登來、廖福興2人合夥經營取得硫酸亞舊廠房土壤污染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核與證人廖福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至第
109頁背面)相符,並有雙方於99年3月14日簽立之合約書
2份(見偵一卷第28頁、第59-1頁)可稽,足見被告與陳登來有合夥關係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復於98年7月間邀約鍾雪美投資其與陳登來、廖福興3
人之合夥事業,鍾雪美乃於98年7月20日、7月30日、8月
4日、8月6日各匯款6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40萬元,共40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由被告暫為該合夥保管該4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鍾雪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本案係被告找伊投資,總共投資400萬,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因陳登來叫伊匯入該帳戶,且合約書上也有寫指定匯入該帳戶,伊分4次匯款,98年7月20日匯入60萬元,98年7月30日匯入150萬元,98年8月4日匯入150萬元,98年8月6日匯入40萬元,因陳登來及被告之前有找伊協商投資事宜,伊乃於98年7月20日先匯款60萬元,算是訂金,98年7月27日陳登來才寫合約書給伊,後來在99年4月21日,被告另因其他筆借款,而簽立同意書給伊,允諾待將來被告與陳登來合夥投資之公司成立後,被告於該投資所佔之比例轉讓給伊,但該同意書與伊投資之400萬元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另證人陳登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各自出資合夥,嗣被告說要約鍾雪美投資,鍾雪美跟伊說他資金比較多乃投資400萬元,由伊指定匯到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因當時投資案剛起步不需要這麼多錢,所以先暫放在被告帳戶內,且鍾雪美匯款後,伊曾於98年12月15日要求被告簽立保管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於98年12月15日所簽立該400萬元之保管書(見偵一卷第3頁)、鍾雪美99年3月19日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4頁)、 鐘雪美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見偵一卷第13頁、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與陳登來99年3月14日簽立之合約書(見偵一卷第28頁)、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98年6月至8月交易明細資料表(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與鍾雪美99年4月21日簽立之同意書(見偵一卷第52頁)可證,堪以認定。是被告基於上開合夥之合夥人之身分,為該合夥保管該400萬元,而持有該400萬元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又證人陳登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8年12月15日要求
被告簽立保管書,當時被告尚未說該400萬元不給伊,後來伊有向被告表示鍾雪美之紅利8萬元是否由被告自該400萬元內支付,被告當時表示會與鍾雪美協商,但伊事後卻收到鍾雪美99年3月19日向伊催討紅利之存證信函,被告在此之前即曾於99年3月14日向伊提及欲轉讓合夥股份予鍾雪美,但伊不同意,嗣被告又於99年4月21日寫一張欲轉讓其所投資之合夥部分予鍾雪美之同意書,並要拿給伊簽名,但伊並不同意而未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面)。另證人鍾雪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4月21日,被告另因曾向伊借有其他筆之借款,而簽立同意書給伊,允諾待將來被告與陳登來合夥投資之公司成立後,被告於該投資所佔之比例部分轉讓給伊,但該同意書與伊於本案所投資之400萬元,其間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復參諸被告亦供稱:鍾雪美所匯之150萬元2筆係伊99年4月21日轉讓上開合夥「股份」之代價,另60萬元、40萬元各1筆則係伊向鍾雪美之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面正面、第110頁正面、第112頁正面),可見被告於99年4月21日之前,尚無拒絕給付其所保管之上揭400萬元予上開合夥之意思,被告應係於99年4月21日當日,基於侵占之犯意,趁該400萬元款項仍由其保管中,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同時以其業與鍾雪美簽立同意書(即偵一卷第52頁之被告同意寄放股份25%予鍾雪美之同意書)為憑,而對外以張冠李戴之方式,表示為該同意書(即被告與鍾雪美之同意書)即鍾雪美匯款之對價,已甚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鍾雪美所匯之150萬元2筆係伊99年4月21日
轉讓上開合夥「股份」之代價,另60萬元、40萬元各1筆則係伊向鍾雪美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其與鍾雪美99年4月21日簽立之同意書及其與鍾雪美於98年7月、8月間資金往來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惟觀諸鍾雪美所匯之150萬元2筆、60萬元、40萬元各1筆,均由鍾雪美匯款上開合夥人全體,而由被告暫為該合夥保管該4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鍾雪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而證人鍾雪美除與被告間有民事借貸關係外,並無任何其他恩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正、背面)。且證人鍾雪美既至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況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陳登來所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被告簽立保管400萬元之保管書(見偵一卷第3頁)、鍾雪美99年3月19日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4頁)、鐘雪美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見偵一卷第13頁、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98年6月至8月交易明細資料表(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
45頁)可資佐證,是證人鍾雪美上開證詞,自堪採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趁鍾雪美所匯之400萬元款項仍由其保管中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拒絕交付該款項予上開合夥人全體,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認其先前合夥投資300萬元係受陳登來之詐騙,始起意侵占上揭
400萬元,且被告本身亦曾為上開合夥關係而支付多筆款項之開銷,復參諸被告侵占上開合夥人全體之財產,將來被告返還該400萬元,亦應是返還予「合夥人全體」而非僅返還予告訴人 陳登人 一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登來並自民國99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按月委託陳玲麗轉交鍾雪美投資紅利8萬元。詎陳玲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轉交上開投資紅利32萬元予鍾雪美…,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投資紅利…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玲麗之供述、告訴人陳登來之指訴、證人鍾雪美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無侵占任何紅利等語。經查:證人陳登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應給付予鍾雪美之紅利均係其直接交付予鍾雪美,並無託陳玲麗轉交之情形,亦從無說過被告有侵占32萬元之紅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可見被告並無侵占上述之紅利32萬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