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琅斌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被告黃仁宇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張建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琅斌、黃仁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李琅斌、黃仁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李琅斌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黃仁宇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起訴書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全予否認,且被告黃仁宇供述與證人證述歧異,尚有部分犯罪事實需經交互詰問以為釐清,被告黃仁宇與證人間恐有相互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9月9日裁定羈押,被告黃仁宇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0年11月30日裁定自100年12月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被告黃仁宇接見、通信。
二、經查,被告李琅斌、黃仁宇延長羈押期限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李琅斌雖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黃仁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證人行交互詰問後,已無串證之虞,前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開庭審理後當庭評議解除被告黃仁宇接見、通信之限制,既兼顧被告黃仁宇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惟本院尚未全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李琅斌前於86年間、88年間,因規避妨害自由、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偵查,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另被告李琅斌及黃仁宇各於97年間、87年間亦因規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執行,有逃匿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第17頁、第23頁、第34頁),而本案被告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等上揭品格證據,堪認可合理判斷被告等有畏罪之動機及逃匿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仍有保全被告李琅斌、黃仁宇接受審判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