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玲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玲麗邀約 鍾雪美 投資 陳登來 所負責之美國環境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部分公司,鍾雪美應允而匯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至陳玲麗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陳登來並自民國99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按月委託陳玲麗轉交鍾雪美投資紅利8萬元。詎陳玲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轉交上開投資紅利32萬元予鍾雪美,並拒絕交付其所保管之鍾雪美上開投資款項400萬元予陳登來,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投資紅利及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玲麗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之侵占罪,係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告訴人請求被告結算帳目、計算收入金額及支出金額,顯然合夥帳目尚未結算,縱有盈利,仍為合夥財產,並非當然為告訴人之物,自無侵占告訴人之物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陳玲麗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陳玲麗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保管書為其親簽之供述,告訴人陳登來指訴被告侵占鍾雪美投資款及投資紅利,證人鍾雪美證述其投資400萬元,每月紅利8萬元,而99年1-4月並未給予紅利,及卷附之被告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證人鍾雪美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被告親簽之保管書影本(證明鍾雪美有將投資40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由被告保管)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 承鍾雪美有匯款至其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被訴侵占犯行,辯稱:鍾雪美與伊有數筆借款往來,鍾雪美係為購買其合夥股份而匯款30
0萬元給伊,而非匯款400萬元給伊保管。伊亦無侵占任何紅利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起訴所據被告陳玲麗坦承保管書為其親簽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陳登來指訴被告保管鍾雪美投資款
400萬元,證人鍾雪美證述其投資400萬元,及卷附之被告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證人鍾雪美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被告親簽之保管書影本(證明鍾雪美有將投資40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由被告保管)等情,再依證人陳登來、 廖福興 、鍾雪美於原審之證詞,及有卷附之被告於98年12月15日所簽立該400萬元之保管書(見偵卷第3頁)、鍾雪美99年
3月19日存證信函(見偵卷第4頁)、鍾雪美上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見偵卷第13頁、第33-35頁)、被告與陳登來99年3月14日簽立之合約書(見偵卷第28-30頁)、陳登來與廖福興98年10月18日簽立之合約書(見偵卷第59之
1頁)、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98年6月至8月交易明細資料表(見偵卷第37-45頁)、被告與鍾雪美99年4月21日簽立之同意書(見偵卷第52頁)等件可佐,復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其於上開保管書上簽名前有看過內容,內容是陳登來事先寫好等情(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則以被告之社會經歷及其與陳登來間就後述合夥關係,尚簽有其他合約書(見偵卷第28-30頁)之情,固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與證人陳登來、廖福興間合夥關係(陳登來以美國環境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地區總代理南部分公司之負責人自居,並向被告、廖福興表示:其有土地污染之專業能力,如能取得硫酸亞舊廠房土壤污染業務,而邀被告與廖福興以每人出資300萬元合夥,被告乃出資300萬元與陳登來、廖福興2人合夥經營取得硫酸亞舊廠房土壤污染業務)之合夥人身分,而保管持有該400萬元之合夥財產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鍾雪美匯款給伊之300萬元,係為購買其合夥股份,而非匯款400萬元給伊保管」一節雖無可採,然如上開說明,被告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登來之指訴,而認被告陳玲麗侵占上開
400萬元款項,然依證人陳登來於原審證稱:伊曾於98年12月15日要求被告簽立保管書,當時被告尚未說該400萬元不給伊,後來伊有向被告表示鍾雪美之紅利8萬元是否由被告自該400萬元內支付,被告當時表示會與鍾雪美協商,但伊事後卻收到鍾雪美99年3月19日向伊催討紅利之存證信函,被告在此之前即曾於99年3月14日向伊提及欲轉讓合夥股份予鍾雪美,但伊不同意,嗣被告又於99年4月21日寫一張欲轉讓其所投資之合夥部分予鍾雪美之同意書,並要拿給伊簽名,但伊並不同意而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似指被告係以其欲轉讓合夥股份予鍾雪美,而拒絕交出其所保管之400萬元。惟:
1、證人陳登來於原審已證實「其與被告合夥推廣環保施工法,其有跟被告表明其資金不夠,被告有出資90幾萬元,其投資硫酸亞環保業務需要資金,其與被告、廖福興均屬合夥人,都可以對外執行業務;被告有以合夥人身分支出高雄市○○路辦公室之押金、1個月租金及購買辦公室設備,其亦向被告借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正、反面、第113-114頁),又證人廖福興於原審亦證述其投資琉酸亞污染業務1個單位300萬元,其有出資近1、200萬元,之後其資金不夠,且陳登來沒有拿到代理權,其就退出,其與被告、陳登來之合夥關係中,被告負責支出相關的飯局及費用(見原審卷第108-109頁)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提出高雄市○○路辦公室之租賃契約書、押、租金之支票影本、被告支票明細(見偵卷第63-65、67頁)、被告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36-38頁反面),足徵被告所供其有為上開合夥業務支出相當資金之事實,應非子虛。
2、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各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證人鍾雪美於99年4月21日所簽之同意書(見偵卷第100頁),業已載明「被告將其與陳登來合作硫酸亞污染整治業務所佔之25%股份,寄放在鍾雪美名下」,而被告與陳登來99年3月14日簽立之合約書(見偵卷第28-30頁),亦無明定合夥關係之存續期間,又參以證人陳登來於原審所證「被告於99年3月14日向伊提及欲轉讓合夥股份予鍾雪美,但伊不同意,嗣被告又於99年4月21日寫一張欲轉讓其所投資之合夥部分予鍾雪美之同意書,並要拿給伊簽名,但伊並不同意而未簽名」(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被告已向陳登來及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則依上開規定,陳登來與被告間應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抵還。從而,被告既以合夥人身分,而保管持有該400萬元之合夥財產(如上所述),則被告於陳登來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抵還前,未就上述400萬元交出之舉,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之侵占犯意。至於結算之結果,被告是否應抵還,或抵還金額是否仍為400萬元,則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尚與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無涉,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執證人陳登來所提出之告訴意旨,而認被告陳玲麗自99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未按月轉交證人鍾雪美投資紅利8萬元,亦涉犯侵占罪嫌等語,然證人陳登來於原審業已澄清證稱:其應給付予鍾雪美之紅利,均係其直接交付予鍾雪美,並無託被告轉交之情形,亦從無說過被告有侵占32萬元之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足見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所據,尚有誤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上述之紅利32萬元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陳玲麗有罪之確信。此外,證人陳登來及其告訴代理人於本件偵、審程序所提出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侵占犯行,則被告被訴上開侵占罪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侵占罪之判決,自有未洽。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有所不當,雖無理由(蓋不能證明被告侵占犯行,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