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5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祁方斌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祁方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9年12月24日死亡,因其在臺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即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家催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表明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經本院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新庄村5鄰新庄子48號之8號建物,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
1規定,聲請准予變賣上開建物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屬歸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118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7號准予備查函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聲請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新庄里新庄子48號之8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乙節,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且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提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則函覆略以:上開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戶籍謄本記事顯示,祁員登記於該住址單獨生活多年,房屋確屬其所有等語,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101年1月11日北縣榮處字第1010000400號函附卷可稽,惟戶籍謄本僅足認被繼承人生前設籍於該處所,尚難為上開房屋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證明,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揭建物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聲請變賣該建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