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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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鐵架屋二棟(即桃園航空貨運園區之房屋及附屬建物區段徵收補償清冊內調查編號三十八號之建物),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超過二分之一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坐落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四五之二號土地上之鐵架屋二棟(下稱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之子 詹宗益 及女婿 王添琮 出資興建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上,該二人興建前並未知會與獲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捏造切結書,逕自搭建,經上訴人制止後,雙方協議以無租金方式由搭建人使用三年,其間因需要增建,再協議繼續使用二年,共計五年,雙方並同意期間屆滿後由上訴人無償接收該搭建物,並自由使用收益。故系爭建物應已為上訴人所有。
(二)嗣後因桃園航空貨運園區之徵收查估,被上訴人為領取補償金,乃片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實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重雄 (捨棄)、 詹鎮豪 (捨棄) 詹春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建物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詹宗益、王添琮僅幫忙搭建而已,並非出資興建人,業經詹宗益、王添琮於原審證述屬實。
(二)被上訴人出資建屋,確有經共有人同意,因被上訴人建屋目的係為無償提供予詹宗益、王添琮作鐵材加工廠之用,故方由詹宗益、王添琮書立切結書予共有人,該切結書並非捏造。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詹宗益、王添琮雙方約定由其二人免付租金使用五年,期間屆滿,二人依約騰空搬離,剩下鐵架屋於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上,由上訴人自由使用收益云云,並不實在:
⒈上訴人於原審及向桃園縣政府異議時均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協議,於此卻又主張其係與「詹宗益、王添琮」協議,互為矛盾。
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發予桃園縣政府之聲明書中,主張「雙方協議
以無租金方式,由搭建人使用『三年』,雙方同意『三年後』由聲明人無償接收該搭建物」,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時,又翻稱係同意有使用權「六年」,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理時,再度翻稱使用「五年」即討回,辯詞顯自相矛盾而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否認雙方約定期間屆滿將系爭建物無償交由上訴人「使用收益」。
退步言之,縱若單純的交予「使用收益」,並非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所有權並未產生移動,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又何有所有權存在。
⒋上訴人謂詹宗益、王添琮二人於五年約定期滿即依約騰空搬離,將系爭建物
交予上訴人自由使用收益,俱屬子虛烏有之事,實則詹宗益、王添琮在從事鐵材加工期間,均一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無五年騰空搬離之事,更從未曾將系爭建物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四五之二號地屬伊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於其上出資興建鐵架房屋二棟即桃園航空貨運園區之房屋及附屬建物區段徵收補償清冊內調查編號三八號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供伊子詹宗益、女婿王添琮作為鐵材加工廠之用。嗣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均有增建,現系爭建物之面積各為二百十六平方公尺及三十八點四平方公尺,共計二百五十四點四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既由伊出資興建,自屬伊所有。嗣因政府辦理興建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而將上開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桃園縣政府並開始對建物所有權人辦理發放補償費,並以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作為發放補償費之對象,惟第一審共同被告詹春成及上訴人否認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二棟為伊所有等語(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詹春成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則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超過二分之一部分聲明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協議系爭建物以無租金方式由搭建人即被上訴人使用三年,其間因需要增建,再協議繼續使用二年,共計五年,雙方同意期間屆滿後由伊無償接收系爭建物並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應已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四五之二號土地屬伊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於八十一年間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二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供伊子詹宗益、女婿王添琮作為鐵材加工廠之用。嗣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均有增建,現系爭建物之面積共計二百五十四點四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王添琮、詹宗益、 陳水金徐歐旺詹秋景 、李徐梅到庭證述屬實(見一審卷三八頁至三九頁、一一一頁至一一二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既由伊出資興建,自屬伊所有。嗣因政府辦理興建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而將上開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桃園縣政府並開始對建物所有權人辦理發放補償費,並以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作為發放補償費之對象,並無不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曾協議系爭建物以無租金方式由搭建人即被上訴人使用三年,其間因需要增建,再協議繼續使用二年,共計五年,雙方同意期間屆滿後由伊無償接收系爭建物並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應已為伊所有等語,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詹春成在本院證稱:土地是我們約有十幾人共有的,民國二十五年分管,鐵皮屋是五、六年前乙○○(即被上訴人)和他女婿(即王添琮)拿錢出來蓋的,全部蓋在我與甲○○(即上訴人)分管的土地上,我們沒拿他的租金,使用至今。直到去年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要徵收使用,才要拆除,有發放補償費,雙方對於補償費有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四頁),況該證人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桃園縣政府出具撤回異議書,承認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無訛,並撤回先前就所有權歸屬所為之異議等情,有其向原審提出認諾狀暨撤回異議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九五頁至九七頁),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曾協議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使用五年後,同意由伊無償接收系爭建物,並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應已為伊所有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自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協議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使用五年後,同意由伊無償接收系爭建物並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應已為伊所有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確認系爭建物二棟為其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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