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
甲○○住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 羅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六八七、六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丁○○各二十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七二0、七四四、七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丁○○各二十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七四九、七五0、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丁○○各二十二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信託目的應依信託關係之雙方而定,非以他人之觀念視之,若存在信託關係雙方之目的已完成,即應認符合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許包火 ,因買受之系爭土地須有「自耕能力」始能辦理移轉登記,乃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係雙方間之經濟目的。今系爭土地因都市計劃之變更,而無限制登記之能力,即應認當時信託之目的已完成,揆諸上開信託法之規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包火與被上訴人等之信託關係,不論自系爭土地變更為可自由買賣,或於信託法公布施行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已消滅,被上訴人自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
㈡、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本件許包火等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見解,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有效。至於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均承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上開判決亦認信託契約並無無效之問題,依爭點效理論,自不容法院或當事人再加以否認,是上訴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違誤。
㈢、縱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係屬違法而無效,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在上開訴訟程序中,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時效已中斷,是無論自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起算,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訴,均未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相同訴訟,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否認曾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包火等向第三人買受,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既謂係許包火等向第三人購買,則許包火係與何人共同購買,又向何人所買,被上訴人未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且信託關係業經八十一年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認定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是兩造間確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信託關係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權利人,何來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無效,上訴人自六十五年起,逾十五年後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三民事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許包火,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 吳清輝 、 許連浦 向第三人購買如主文所示之土地,許包火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惟因當時許包火、吳清輝、許連浦均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將其中
六八七、六八八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七四四、七四六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七四九、七五0、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嗣系爭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均得自由買賣而無自耕能力之限制,信託目的已完成,則許包火與被上訴人等間之信託關係自已消滅,爰依信託關係消滅,返還信託物請求權,及若認信託關係無效,則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等與許包火有信託關係存在。並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原權利人,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同一者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該事件,上訴人係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本件上訴人則係主張兩造間之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二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誤會,合先予敘明。
四、查,坐落重測後新竹縣○○鄉○○段六八七、六八八、七二0、七四四、七四六、七四九、七五0、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五一五之一、五一五之二一、五一七之二四、五一六之一、五一七之七、五一七之二一、五一七之二0、五一七之一三、五一八之八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包火,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吳清輝、許連浦向第三人所購買,許包火部分為各十一分之一。惟因當時許包火、許連浦、吳清輝均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將六八七、六八八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七二0、七四四、七四六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七四九、七五0、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按,且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事件中,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具之答辯狀承認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夫許包火與他人合資購買上開土地,惟「信託登記」與伊三人等語(見該卷六四頁);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承認稱:許包火把全部土地之十一分之一信託我們(見該卷一四三頁反面);在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對信託登記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該卷五八頁反面);被上訴人且於本件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我們承認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對原買受人許包火、吳清輝、許連浦主張之信託登記沒有意見(原審卷五二頁、六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買賣之時,地目為「田」,雖限制須有自耕能力始能辦理移轉登記,惟現今之土地使用分區六八七、七四四地號為住宅區,六八八、七二0、七四九地號為道路用地,七四六、七五0、七五一、七五二為商業區,有新竹縣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原審卷第二八頁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均得自由買賣,不受承受人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自屬可採。又許包火業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除上訴人二人外之繼承人 陳許呅 、 陳許物 均拋棄繼承,亦有繼承權拋棄書附原審卷第二六頁為憑,是有關系爭土地之權益,乃由上訴人二人承受取得。
六、又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意旨、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是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包火等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為法所准許,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有關登記名義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再按八十五年一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我國民間俗稱之「信託」,顧名思義係指信任委託而言,乃一概括性之名詞,其所涵蓋之範圍極廣,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則,上訴人主張依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本件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自非可取。惟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茲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包火因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雖未有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仍不妨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為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所明定,許包火業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則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本件借用名義登記之委任關係自該時點即歸消滅,上訴人繼承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權益,自得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雖為時效之抗辯,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經查,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事件中,承認且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見該卷卷二十四頁、二六頁反面、六二頁);在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事件中,被上訴人等亦一再承認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包火有系爭土地權利十一分之一及信託登記其等名義之事實(見該卷三八頁、六四頁、一四三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均向上訴人承認伊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依諸上開規定,本件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則無論自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起算,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均未逾十五年,被上訴人援引時效之規定拒絕履行移轉義務,洵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