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法拆除基隆市○○街○○○巷○號及二號增建部分致其權益受損,乃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聲明求為回復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未拆除前之原狀及賠償損失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法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訴狀送達後,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追加撤銷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基府違建拆字第一六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訴。經核原告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惟其並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