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因竊盜、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見 蔡燕龍 所有之CI-一五八三號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
六、七公分,未扣案且是否存在不明),並手戴其所有之手套一雙,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敲破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燕龍,且以此方式入內竊取蔡燕龍所有置放在車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元,得手後,旋經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則於其逃逸時為其丟棄),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蔡燕龍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有戴手套敲破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攜帶螺絲起子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遭人所撞及,而跟隨肇事者擬要求賠償,其當時昏昏沉沉的,但並未行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燕龍於警訊時指述伊如何遭竊及遭損壞車窗等情甚詳,復有照片六幀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則查,被告於警訊時既已自承確有戴手套及手持螺絲起子破壞上述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進入行竊,並竊得現金一百十三元之情不虛(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此與告訴人之前開指述互核亦相符合,再參以被告手戴手套並敲破車窗玻璃之行為,顯見其確有行竊之意圖無訛,是無論其是否係因遭人撞及而追隨前往該處,尚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手套一雙扣案可證,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損壞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竊盜及毀損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與其行竊之手段係攜帶凶器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甚鉅與所得財物之價值非多、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三、扣案之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螺絲起子一支則於被告逃逸時為其丟棄,是否存在不明,且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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