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原告港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可稽。復按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並無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理由,或聲明訴願後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會會議不應受理,應為駁回之決議,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00六四一四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原告設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並無訴願法關於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四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外收發室蓋於訴願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不予受理而駁回之,另併予指明原處分以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提示有關帳證供核,經原告申請延期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惟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原告仍未能提示有關帳證供核,致被告無法就原告復查理由加以斟酌,乃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核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