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沒收。
事實
一、戊○○與 李將祥 (另經公訴人以無管轄權而處分不起訴)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由李將祥及為恐遭人認出而頭戴安全帽之戊○○,分持戊○○所有之童軍繩一條及柴刀一把,共同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所經營之小吃店,先將鐵門拉下,由戊○○持柴刀抵住乙○○,李將祥再以童軍繩綑綁乙○○之強暴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任由戊○○及李將祥強取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七百元及重約二兩之金手鍊一條。李將祥分得上開金手鍊一條及現金一萬元,餘由戊○○分得。嗣戊○○並將前開柴刀及安全帽丟棄。
二、戊○○與 陳連城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提議行竊與其毗鄰而居之丁○○,因戊○○不便著手行竊,僅將丁○○之作息告知陳連城,而推由陳連城單獨下手。陳連城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上午某時,乘丁○○外出,即經由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之三號四樓戊○○住處,無故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之一號二樓丁○○之住宅陽台,破壞木門後,入內(起訴書僅記載侵入丁○○住處)竊取丁○○所有之現金六十萬元、古董錶一只及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手後並將所竊取之現金朋分三萬元予戊○○花用。
三、戊○○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之三號住處騎樓下,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內所擺放之丙○○名義之郵政儲金存摺一本(存摺內之存款係丁○○所有)及丁○○住所之鑰匙一支,得手後,持該竊得之鑰匙無故侵入丁○○前揭住所,接續竊取丙○○存摺之印鑑章。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前,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填提領金額八十萬元,並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飯店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原判決記載為某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近十時許,持前開偽造之提款單,至桃園縣八德市高城郵局(即桃園郵局第二十二支局)行使提領,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提款,而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郵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
四、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至高雄市某飯店投宿,同日晚間在該飯店房間內,承前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填提領金額十六萬元,並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飯店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翌日(即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持前揭偽造之提款單,至高雄市站前郵局行使提領,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提款,而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郵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二之一號二樓,為警循線查獲。
六、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強盜乙○○之財物、竊取丙○○名義之存摺及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至郵局盜領存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分得強盜部分款項及與陳連城共謀竊取告訴人丁○○財物之犯行,辯稱:(一)伊因李將祥之經濟困難,遂應允協助強盜乙○○,惟並未綑綁乙○○,亦未分得任何財物,且事後已賠償乙○○四萬元;(二)伊前曾貸與陳連城款項,陳連城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清償三萬元(嗣改稱陳連城交付三萬元之際,並未說明用途,再改稱陳連城交款係用以抵付房租),相隔約十日,始告稱該款係竊得之贓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右揭強盜及竊取存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盜領存款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偵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審理(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時自白不諱,核與強盜共犯李將祥之供述,及被害人乙○○、丁○○等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童軍繩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就共犯李將祥所為被告分得部分贓款之供述,及被害人乙○○就遭歹徒綑綁之指訴,亦均稱無意見,所辯未分得贓款,亦未綑綁乙○○云云,顯係避就之詞,未足採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與陳連城共同竊盜丁○○之財物,惟被告於警訊時經已供陳:「陳連城在我家聊天時,他說沒有錢,我就說隔壁住戶環境不錯,而且也把丁○○的生活作息告訴陳連城,所以陳連城才去行竊的,我分得贓款三萬元,當時陳連城騙我只有竊得十萬元」等語,核與共犯陳連城於警訊、偵查中分別所供:「因當時戊○○選定提議要偷該處,後來戊○○說該處係其鄰居,不好意思下手,我才一人獨自侵入竊取,事後拿三萬元給戊○○當做酬謝」、「他不好意思,才由我一人去行竊」、「的確是戊○○授意叫我去偷」等語相符,該被告於警訊時不利己之自白,自得採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供承曾收受陳連城交付之三萬元,惟就收受之原因,則數度翻復其詞,益見其情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又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懲治盜匪條例原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全文十一條。現行懲治盜匪條例則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第十一條依序移列為第八條、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失效。參諸本條例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亦至為明灼。是以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0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戊○○與李將祥強盜乙○○財物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與陳連城共謀行竊丁○○之現金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法條。被告竊取丁○○鑰匙及存摺、印章,進而偽造行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將祥就盜匪犯行,被告與陳連城就竊盜丁○○現金六十萬元等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利用不知情之飯店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二人,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存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丙○○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連城竊盜丁○○之財物及單獨竊取丁○○財物之行為,及被告二次利用不知情之飯店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二次詐欺郵局承辦人之行為,及二次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連續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毀壞門扇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侵入住宅罪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罪二者,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破壞木門竊取丁○○六十萬元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判決未予變更起訴法條,逕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該次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該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盜匪部分,原判決基於以上之認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以扣案之童軍繩一條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犯罪所用之柴刀一把及安全帽一頂,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無從宣告沒收,及被告已與盜匪罪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遭強盜所失之折價四萬元,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可視為被告已將盜匪所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返還被害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徒以未綑綁被害人,亦未分得財物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與上訴駁回之盜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及將扣案之童軍繩一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