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間因殺人未遂案,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二年二月、二年十月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現尚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許,手持疑似瓦斯槍之種類不明槍枝一把(未扣案),侵入丙○○位於南投縣○○鎮○○路四○九之二十九號之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丙○○為其播放錄影帶及坐於其身旁,並表示:如果開門逃跑,伊便開槍等語予以脅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丙○○不從且趁機逃至屋外大聲呼救,乙○○始逃逸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持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日前往丙○○住處係詢問丙○○兄長之近況,當時是在修理瓦斯槍,並無持槍脅迫被害人播放錄影帶,被害人可能誤會才逃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歷歷,其陳稱:「他(被告)一進入就叫我幫他放一片錄影帶,並且叫我坐在他旁邊,當時他手上拿了三捲錄影帶,並且還帶一把槍,他說叫我坐下,不然要開槍,我一邊和他講話,一邊向門靠過去,他說如果開門,他就開槍,我就趁機跑出去。」(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那天他帶著一袋錄影帶進來,說要我幫他放錄影帶,我愕了一下,他又講了一次,我跳了起來,他說你最好照做,並要我坐在他旁邊,並說他有槍,‧‧‧他要我站住不要跑,否則他就要開槍。」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為此,被害人因而驚慌逃離翻牆致受有左肘關節、左膝關節擦傷等傷害,有曾漢祺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案發當日其確實有攜帶壹塊錄影帶,該錄影帶片名為計中計屬實,並供稱「丙○○見我進到他屋內就逃跑,我跟他說若你再逃跑,我就要開瓦斯槍。」等語不諱,雖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案發當日,被告係攜帶四捲錄帶,於偵查中則指陳案發當日被告係帶三捲錄影帶侵入其住宅,所陳稱被告攜帶之錄影帶數目不同,但被告於毫無預警下持槍闖入被害人屋內,使被害人心理必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如有記憶模糊,致其對於事發當時對方所攜帶之物品數量前後證述略有出入,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執此認其為指訴不實,被告事後改稱未攜帶錄影帶至被害人住處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持種類不明之槍枝脅迫被害人播放錄影帶並要脅坐於其身旁,嗣因被害人求救始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為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諭知被告易科罰金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恐嚇、毒品及槍砲等前科素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戒慎自持,猶以槍枝脅迫鄰居,並無端擾人身家安寧,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猶設詞力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許,攜帶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一把(未據扣案),侵入丙○○位於南投縣○○鎮○○路四○之二十九號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要求丙○○為其播放錄影帶及坐於其身旁,並表示:如果開門逃跑,伊便開槍等語予以脅迫,因認被被告另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其他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規範之槍砲、彈藥、刀械,係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此由該條例第四條對於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之定義,均明白規定「具有殺傷力」之用語至明。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其手持「瓦斯槍」屬實為其論據,惟上開槍枝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於事發後其即予以丟棄不知去處,且查閱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被告有持該「瓦斯槍」射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其持有「瓦斯槍」,即認定被告係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自無從遽以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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