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癸○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辛○○被告壬○○被告丁○○被告庚○○被告戊○○被告己○○右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五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七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乙○○是伊的弟弟,伊有賣東西給他,並且有開收據,收據內容是伊寫的,但是其中一張剛好在忙,所以就請 王心怡 幫伊寫,收據是在收錢的時候寫的等語,被告癸○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乙○○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未向振味香行購買任何物品等語,是因為調查員告訴伊販賣賑災物品是違法的,所以伊被嚇到才說沒賣,其實振味香行是有賣賑災物品給乙○○,另外,伊的先生丙○○因為要賑災,所以有向銓陽有限公司購買飲料,並請銓陽公司開立發票,至於新中華平價商店的部分,伊是向迅宏公司購物,迅宏公司為何會開立新中華平價商店的收據,伊就不清楚,伊向迅宏公司買的東西是在地震前買的,但是有拿去給人家賑災等語,被告戊○○辯稱:乙○○是伊的舅舅,伊確實有賣收據內之物品即肉鬆、旗魚鬆給乙○○,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由乙○○先付錢給伊,原本伊要開估價單給他,但是他說要收據,所以伊才隔一、二天開收據給他等語,被告壬○○辯稱:因為癸○來向伊要收據,伊才於送貨去給新中華平價商店的時候,就順便向新中華要收據,拿來後,照癸○的意思填寫給癸○,伊有向新中華平價商店的負責人說要救濟用的等語,被告丁○○辯稱:壬○○的確是有向伊拿四張新中華平價商店的收據,但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伊已經忘記當時壬○○有無向伊說要開給人家救災用的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有賣賑災物品給乙○○,金額和發票上所寫的是一樣,伊共賣給他兩次,第一次是賣給乙○○的外甥 陳文賢 ,第二次是陳文賢帶乙○○來買的,第一次的金額大約是一萬六、七千元,第二次的金額大約是五、六萬元,兩次加起來約八萬元左右,調查局的筆錄只記載說共賣了五、六萬元,是因為漏記了陳文賢所載的那一次金額約一萬六、七千元等語,被告己○○亦辯稱:伊有賣東西給丙○○,並且有交代公司的會計開立面額為二萬二千五十元的發票給丙○○,所賣的貨均有記在帳簿裡等語。
四、經查:
(一)訊之另案被告即台中縣清水鎮田寮里里長乙○○供稱確實有向被告丙○○(丙○○之弟)購買賬災物品,由被告丙○○送貨至田寮里辦公處,再由被告委託義工陳文賢、 許文福 等人送至災區東勢國中、火車站、東勢民眾服務站等情,業據證人 王平雄王文松彭美鷥 、陳文賢、 許天福蔡昆維劉興財 、徐瑞葉,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屬實,證人彭美鷥於原審法院並結證稱:「九二一期間,晚上我上夜班回家期間,會經過里辦公室,我有看到人在搬運飲料、食品、油等物品,有上貨、下貨,有一次,因為很晚,我有問,他們說是賑災用,我看過的部分就有四、五次,我有加班就會看到。」「(丙○○是否在里長辦公室卸貨?)我看過他在卸貨二、三次,時間都是晚上,種類都是食品、飲料等,他太太也在,數量很多,車子裡都是東西。」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證人王文松結證稱:「我在附近收集餿水,我每天晚上去收,約五、六次都有看到他們在上、下貨,他們說那
是賑災物,那些都是食品類的東西,數量很龐大,如草堆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證人王平雄亦證稱:「因為他的物資擋住我的出入,我的貨車無法通過,我有等他們,約有三、四次,我看到的東西都是一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依上揭證人之證詞,足證台中縣清水鎮田寮里里長乙○○確有於九二一地震後購買救災物資,否則,上開證人不可能會在里長辦公室的前面見到被告丙○○在卸貨的情形。又本案之正犯乙○○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無罪,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書附卷為憑,且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公訴人以被告乙○○未購買救災物資,而以製作假帳之方式,侵占台中縣清水鎮田寮里里民捐獻之九二一振災款項等情,而認被告等七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有可疑。再者,參以有關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於調查站調查中雖供稱乙○○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並未向伊開設之振味香行購買任何物品云云,係因該次調查站在約談過程中,調查員告知:「現在連哄抬物價都要查」「人家鎮公所是叫他募款後交給鎮公所統籌用」等語,致使被告癸○心情緊張,而為前開不實之供述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乙○○貪污治罪條例一案中查明屬實,有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可按,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於調查局偵訊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癸○之證據。
(二)再者,證人王心怡於偵查中證稱:「我哥哥戊○○請我幫他開收據,里長(指另案被告乙○○)要收據報帳,因為免用發票不能一次開太多金額,故才開那麼多張。」等語;核與被告戊○○辯稱:伊確實有賣收據內之物品即肉鬆、旗魚鬆給乙○○,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由乙○○先付錢給伊,原本伊要開估價單給他,但是他說要收據,所以伊才隔一、二天開收據給他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乙○○向被告戊○○購買之肉鬆為三百五十公斤,魚鬆為一百八十公斤,數量整數易記,且種類只有二種,其事後告知王心怡明確之數量與金額,並不困難,自不得僅因被告與證人戊○○、王心怡有親戚關係,即推論該等證人所證不實。
(三)再徵之證人陳文賢證稱:「我在里長的辦公室,都是在晚上,次數約五、六次,搬的東西都是乾糧、泡麵、水、沙拉油、肉鬆、飲料、魚鬆。每次載的數量不一定,我的貨車有時候載的滿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證人許天福於原審法院證稱:「(九二一期間有無在乙○○那裡幫忙?)有,載些泡麵、飲料、肉鬆、沙拉油等物品,載過五、六次,我和陳文賢同一部車,但是不同時間,陳文賢沒有空,我就開他的車,我都是白天,有空就去。」(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劉興財、徐瑞葉亦證稱:「(九二一期間有無見過庭上的陳文賢、許天福?)有見過三次以上,他們都是在開重型貨車載賑災物品到東勢服務站,另外,有幾次我們帶他們到熱食供應站,他們都攜帶泡麵、飲料、食用油、肉鬆也有,因為吃飯的時候有看到。」「我有看過他們,有三次以上,我有帶他們去熱食供應站去‧‧‧用的放在我們服務站,吃的有泡麵、沙拉油、肉鬆等,數量有時候一車,有時不到一車。」等語,核與被告丙○○、戊○○、壬○○、己○○供稱乙○○有向其等購買救災物品等情相符,並有振味香行出貨明細表、真響有限公司收支明細帳、被告等七人所開立之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丙○○、戊○○、壬○○、己○○確實有出售救災物品與乙○○甚明。再查免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其開立之收據憑證,係屬確認之性質,而依卷附被告等七人所開立之收據,表示被告等於開立單據前有實際出售貨物等情,亦難逕認有違社會常情;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七人在開立單據前並未實際出售貨物予乙○○,公訴人逕以卷附被告等所開立之收據憑證,即推定渠等實際上並未出售貨物予乙○○,而認被告丙○○、癸○、戊○○等人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自有未合。
(四)再查,證人陳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震期間,乙○○里長有叫我去載,總共載了一萬多元,那是在九二一之後的五、六天,買了舒跑、哈水族,當時並沒有開收據,當時王里長有說他事後去載,我是先給現金,當時我有和庚○○說那些東西是賬災用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經核與被告庚○○所辯:伊有賣賑災物品給乙○○,金額和發票上所寫的是一樣,伊共賣給他兩次,第一次是賣給乙○○的外甥陳文賢,第二次是陳文賢帶乙○○來買的,第一次的金額大約是一萬六、七千元,第二次的金額大約是五、六萬元,兩次加起來約八萬元左右,調查局的筆錄只記載說共賣了五、六萬元,是因為漏記了陳文賢所載的那一次金額約一萬六、七千元等語相符,與被告庚○○於台中縣調查站之供:「在八十八年九月底,乙○○開一部小貨車到我公司,向我表示他個人要去賑災,想採購礦泉水及飲料‧‧‧經我以舒跑、哈水族裝疊約半車,共計買出五、六萬左右,王里長當場付現,之後約在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王里長有打電話給我,問本公司有無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我答稱有,王里長又詢問我可以開多少額度給他,我答稱約可開七、八萬左右統一發票,王里長乃要求我立即開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統一發票(金額八萬餘元)‧‧‧我當時推算王里長載貨的日期約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左右,乃自己拿一張台照收據估算,大致開立合計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發票。」等語亦相吻合,並有真響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八萬二千七百十七五元附卷可憑,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時其響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僅賣五、六萬元左右之飲料給乙○○云云,亦難認確屬實情。
(五)賑災如救火,購買賑災物品僅能於所掌控之大約金額購買,被告募得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支出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相差四十五元,應屬事理之常,公訴人認與事理有間,而懷疑單據係事後拼湊而成,亦嫌速斷。
(六)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制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指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填制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而言,苟該等事項為真實之事實,縱使上開人員未於交易當日即將該等事項填制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而於事隔數日後始填制該等事項於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亦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是如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事實,係屬真實之事實,則亦當無該條構成要件之適用。本件另案被告乙○○確實有向被告丙○○、戊○○、壬○○、己○○、庚○○等人購買救災物品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七人將乙○○所購買之救災物品等數量記載於振味香行出貨明細表、真響有限公司收支明細帳及被告七人所開立之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上,縱使係事後所填寫,致所記載之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不符,惟此僅係影響所填制之收據、發票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尚不影響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另被告乙○○所提出之新中華平價商店之收據,係被告癸○透過被告壬○○向新中華平價商店負責人即被告丁○○索取空白收據,並由被告壬○○依被告癸○指示填載,並無收據上之交易紀錄,僅係事後被告索取收據之方式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且被告七人及另案被告乙○○均供明上開收據或憑證係欲供於里民大會時出示之用,並非用於報稅,自難認被告等七人有何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被告庚○○、己○○也難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至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上開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渠等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七人於調查、偵查中已對幫助乙○○犯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乙○○於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捐款明細表、振味香營收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證。(二)被告乙○○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向真響有限公司購買舒跑、哈水族等飲料約計五、六萬元左右,卻於同年十月中旬,要求該公司之負責人庚○○虛偽開立總價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售貨發票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調查中證述明確。是故,被告乙○○浮報賑災款項之支出金額,以侵占田寮里辦公處用以賑災之公有財物,其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已甚明確,而被告庚○○幫助被告乙○○犯行之事證,亦屬無訛。
(三)田寮里辦公處及被告乙○○於九二一地震後,並未向振味香行、新中華平價商店及銓陽有限公司等購買各該收據、發票上所載之物品,而新中華平價商店之收據,則係迅宏公司之壬○○應癸○要求,向新中華平價商店索取空白收據開立予癸○等情,已據被告即振味香行之癸○、新中華平價商店之丁○○及迅宏公司之壬○○等人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乙○○確假藉虛偽開立之單據充數,以掩飾其侵占公有賑災款項之犯行;然原審判決竟載:僅屬事後被告索取收據之方式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而不能憑此收據之記載不實,而謂被告乙○○並未向振味香行購買任何物品云云,實難令人信服。是被告癸○、丁○○與壬○○應確有幫助乙○○犯行之事實,誠屬無訛。(四)被告丙○○於調查、偵查中坦承:伊於平日營收皆有記帳等語。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接受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先諉稱: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間之營收明細記帳簿冊,已經燒燬云云;但嗣經調查員持檢察官搜索票依法搜得上開營收記帳明細資料,卻發現該等扣案之帳冊上並無任何有關出售給田寮里辦公處,或乙○○之交易記載等情。益徵上開振味香行、新中華平價商店及銓陽有限公司等單據,確係事後虛偽開立,核與被告癸○於調查中證稱:係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打電話央求伊以振味香行名義開立收據,或代為索取其他商號之發票、收據,並載明田寮里辦公處為買受人,以供報銷等語相符。此外被告丙○○於調查中既陳稱:伊並未開立估價單予乙○○收據,只有在每次出貨時以便條紙簡單記載,每次收款時即已逐次丟棄云云;但另方面又述言:扣案單據中之十八張振味香行收據,乃後來乙○○要求渠補開收據,渠正好在忙,就請姪女王心怡(乙○○之女)按其註記資料開立收據云云。此外,被告乙○○之外甥戊○○即供承:乙○○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後一、二天,向伊購買九萬餘元之肉鬆及旗魚鬆,以供賑災之用,伊並未記帳;嗣乙○○於同年十月中旬,向伊索取收據,因當時正在炒肉鬆,伊手不乾淨,遂請王心怡代為一次開立振味香行癸○名義之收據多張云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既未記帳亦未保留出貨之便條紙帳單,何來記帳資料以供事後開立上揭以振味香行癸○為名義之收據﹖又何能在事後告知王心怡開立數筆如此明確之數量與金額﹖是被告丙○○、戊○○所述,前後矛盾,有違事理,應係袒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採信,益徵彼等幫助被告乙○○浮報災款之金額,以侵占田寮里辦公處用以賬災之公有財物至明。(五)被告乙○○既供稱:伊於支出賑災款項時並未記帳,扣案之收支明細表,則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左右事後所製作等語;且上揭開立各該售貨單據之被告癸○、壬○○、庚○○、戊○○等人均供稱:扣案之收據、發票均係事後經被告索取後方開立等語。衡情論之,何以被告乙○○並未記帳,單據復係事後開立,竟能使收支之間僅相差四十五元(收入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支出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實與事理有間,益證該等單據之可疑,應係事後拼湊無訛。綜之足悉,被告乙○○辯稱除繳交清水鎮公所之十萬元,及向真響有限公司購買飲料之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外,其餘捐款均委託其兄丙○○處理,購買食品載運至田寮里辦公處供賑災之用,進貨金額即如各該單據上所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原審未將上開事證予以詳查,僅採認有利被告乙○○之事證,並遽信被告等人事後翻異之詞,而未斟酌被告乙○○所持有之記帳明細資料、收據及發票等物證云云。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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