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受僱於「漢衛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先後擔任保全員、保全主任之職,負責臺南市○○路○○○號「皇龍第一園」大樓之保全行政及代收大樓管理費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將保全班長向該大樓住戶收取轉交其持有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未依規定繳回漢衛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私自挪用,嗣經漢衛公司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核對管理費用細目,始查知上情。案經漢衛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未將上開管理費繳回告訴人漢衛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其任職期間均有按時繳交管理費,本件係因其用所收之管理費代墊上開大樓之工程費十餘萬元,然因收據已遺失無法憑供對帳,餘二十餘萬元尚在其保管中,祇因告訴人稱案已起訴待法院判決後再一次清償,其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侵占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龔春發 在偵查中指訴不移(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並據證人即保全班長 黃夢雄 、 陳芝瑞 、 吳進福 三人,分別在警訊或原審偵審中一致證稱:伊等係「皇龍第一園」班長,向住戶所收管理費均有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及證人即保全課長林克翔在原審偵審中證稱:伊係保全課長,發現被告未繳回費用,經核對扣除代墊有收據部分外,共挪用四十餘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及證人即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 林哲生 在原審證稱:伊係委員,曾請被告先從管理費支付電梯、機械保養費用,代付均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各在卷,且有上開大樓之住戶管理費繳交簽認簿、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支結餘等資料,存於原審偵審案卷足稽。復按被告職司上開大樓之保全主任職務,對於收支款項,理當立據分明,以取信於漢衛公司,豈有支出費用而未留收據憑以對帳之理,且依上開證人所言,被告代墊款項有據部分,均已對帳核銷,而被告復稱無法再取據證明,顯見其稱十餘萬元無據代墊云者,當為其所私自挪用無疑。又其另稱尚保管有二十餘萬元部分,微論已與其在原審自承侵占該二十餘萬元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且其亦迄未能提出該二十餘萬元現款憑信,況告訴人能及早取回該款,當可減少損失,衡情豈有於被告欲先繳回時,告訴人予以拒絕而必俟訴訟結案後再處理之理,凖此亦足見該二十餘萬元同為被告所侵吞至明。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既自承受僱於告訴人執行保全管理及收取管理費之業務,自係執行業務之人,乃竟將其執行業務所持有應繳回告訴人之管理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私下挪用,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依連續犯處斷,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改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又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