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玖拾年貳月間傷害所處拘役貳拾日及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貳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滿乙○○提出分手要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乙○○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藝術教學中心,雖經乙○○要求退去,但仍執意留滯該處。嗣因乙○○要求甲○○返還教學中心大門遙控器,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甲○○遂心生不滿,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欲駕駛汽車離去時,明知當時乙○○擋住車門欲索回遙控器,倘啟動車輛行駛必使乙○○倒地受傷,竟仍駕駛車輛離去,致乙○○遭其駕駛之車輛拖行數公尺,造成其右肩、兩前臂、雙手腕、兩膝、左右小腿、左下頷及顳領關節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到達告訴人乙○○上址教學中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替人送花過去,當時告訴人見伊進去,即將鐵門拉下並毆打伊,並要找伊太太過來談判,伊是自後門逃離出來,不可能傷害到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李玉麗 (起訴書誤繕為李麗玉)證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之藝術教學中心,看見乙○○見到甲○○在該處隨即要求甲○○離開,但甲○○不肯離去,後來乙○○擋住甲○○的車門要索回大門遙控器,甲○○竟駕車加速離去,造成乙○○倒地受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卷附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又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受孕,雙方為此迭有爭執,而被告亦執有教學中心之遙控器一事,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且告訴人既已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適見被告以教學中心之遙控器,無端侵入其所開設之上址教學中心,乃憤而要求被告離去並欲索回遙控器,而被告因生氣,竟駕車加速離去,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尚難認與常情有所違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伊欲將車子開走時,告訴人衝出將伊前車門抓住,伊為避免在外爭吵且影響告訴人新開設中心之形象,乃將車子開走,伊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確已跌倒在地,可能也受傷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此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指證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消極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後,嗣受告訴人為退去之要求而未退去,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受退去之要求而未退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既就實質上一罪之高度行為起訴,則實質上一罪之低度行為,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一併審理,附予敘明。
四、關於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一併審理,已有未當,又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於上址經營之藝術教學中心,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而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原審疏未詳查,於原判決理由內遽認被告係犯消極侵入「住宅」罪,亦有未洽,再關於九十年二月間傷害部分,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併予論科,亦有未當(理由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九十年二月間傷害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是否允許他人進入其建築物之權益,及被告事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傷害部分,原審認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二十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台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雙手瘀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訊據被告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供稱:伊僅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並沒有毆打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右揭被訴傷害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 李金美 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證人 林金美固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及乙○○皆為朋友關係,乙○○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晚上,打電話向伊哭訴遭甲○○毆打還被抓住,伊有打電話問甲○○為何打人,甲○○表示不想多說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正面)。惟按證人係以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如非親身之經歷,而係事後聽自傳聞之詞,即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金美上開證稱聽聞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毆打之詞,純係來自告訴人事後轉述之傳聞證據,並非其親自聞見所得,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四、六五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證人李金美所證伊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打人,而被告表示「不想多說」等語,此亦與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欠缺客觀必然之關連性;再者,告訴人亦自陳其此部分遭被告毆傷後,並並未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是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普通傷害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