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原係夫妻關係,自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因妨害兵役案件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到案,當時自訴人所有之BMW自用小客車一部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林進財 所購買,在林園分局時,林進財把車籍資料拿過來給警方查證,自訴人因要服刑,乃將車子要賣回給林進財,並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由被告丙○○於同年間向林進財收取該筆金錢後,竟未將該筆款項交予自訴人,即予侵占入己;丙○○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於林園分局收受被告交予保管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七十五萬元)後,予以典當,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又被告丙○○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受自訴人之託向 林勝彥 收取自訴人向林勝彥所借之十萬元,被告丙○○竟於收取該筆款項後,未交付自訴人使用,即予以侵占入己;經乙○○提起自訴,因認被告丙○○涉有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經查,自訴人乙○○與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大寮鄉翁園村一七三號,以公開儀式舉行結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民事庭判決離婚,而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等情,經自訴人及被告分別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0五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其上開金錢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年十二月間,當時自訴人及被告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配偶間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既指稱於八十一年間知被告將其上述金錢占為己有;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揆之上揭法律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