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
(即 吳寶義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六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分期清償承諾書上偽造之「 呂李 錤」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吳寶義)與其母吳 張金菊 及兄弟 吳寶才 等人前因積欠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所羅門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元(嗣後因部分清償,債務本金尚剩一百二十萬元),經所羅門公司以原審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七五八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一一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七七號執行事件,就 吳張金菊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八0之二五、之五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南市○○路○○○巷○○○弄○○○號房屋為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八南院慶執廉字第一五一七七號函囑託為查封登記。詎甲○○與乙○○二人為解除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以詐術損害所羅門公司暨意圖為吳張金菊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由乙○○(起訴書誤繕為甲○○)冒充係「 呂李錤 」(按係乙○○之友人),與甲○○二人,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三三九號二樓(原判決誤載為一樓)乙○○所經營之公司內,施用詐術佯向所羅門公司之代理人丙○○表示欲代替吳張金菊清償前開債務,而與所羅門公司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
亦即約定「呂李錤」與甲○○應提出現款三十九萬元清償部分款項,至剩餘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則由「呂李錤」與甲○○二人共同簽署一份分期清償承諾書。
乙○○乃偽造「呂李錤」名義之署押一枚於立書人即主債務人之欄上,甲○○則簽署自己原名「吳寶義」之署押一枚於連帶保證人欄內,交由丙○○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所羅門公司及「呂李錤」。嗣再由彼二人交付乙○○以「呂李錤」名義簽發(按係經呂李錤同意使用)由甲○○背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各三十萬元支票四紙予所羅門公司,所羅門公司即願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並返還為債權憑證之本票二十六紙。所羅門公司公司不疑有詐,遂依約接受其和解條件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所羅門公司在交還前揭本票前,因收受最高法院寄交之吳張金菊所提抗告狀繕本,發現該繕本內所提證人乙○○之身分證照片影本,與在分期清償承諾書上簽署「呂李錤」名義之人長相相同,遂將前開分期清償承諾書及其支票退回給乙○○。惟乙○○、甲○○基於一貫之犯意,乃由乙○○在分期清償承諾書、支票等文件再簽署自己之真實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上,並親至所羅門公司台北營業處,向其代理人丙○○佯稱:「呂李錤」之支票伊保證會兌現,且伊係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虹公司)之負責人,縱支票未兌現,伊公司還在,必定負責償還云云,所羅門公司因而信以為真,便依約將前開債權憑證即吳張金菊等三人簽發之本票二十六紙交還予乙○○。迨上開「呂李錤」支票到期經提示卻因拒絕往來不獲支付,雖經所羅門公司催討,乙○○、甲○○即避不見面。嗣所羅門公司再聲請強制執行吳張金菊之財產,卻因已無債權憑證,而致求償無門,受有損害後始知受騙,吳張金菊因而免於強制執行,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所羅門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二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所羅門公司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並由被告乙○○簽署「呂李錤」署押於分期清償承諾書上及交付以「呂李錤」名義簽發、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且被告乙○○並在所羅門公司退回之文件上重新簽署自己之真實姓名於連帶保證人處,以及向所羅門公司代理人丙○○為債務履行之保證而取回吳張金菊等人簽發之本票交給被告甲○○,然嗣後「呂李錤」簽發、 由渠 等背書之支票均已拒往而未曾兌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損害所羅門公司及詐欺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因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至所羅門公司台北營業處找該公司法務人員丙○○談本件債務承擔之事,在進入該公司之前曾將身分證押留於警衛室,故所羅門公司早即知悉伊係乙○○而非「呂李錤」,而「呂李錤」知道伊簽署署押,並無偽造之情事。且伊確有代償誠意,否則伊何須於協議當時提出三十九萬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協議以後所以無法還款,係因週轉不靈所致,並無詐騙所羅門公司之意思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根本未委託被告乙○○處理債務,且被告乙○○如何與所羅門公司討論債務承擔之事,伊毫無所悉,只是在協議當日被告知要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況伊與所羅門公司間之債務,已由最初之三百多萬元,償還至僅剩一百多萬元,伊如欲詐騙所羅門公司,又何須清償大部分款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所羅門公司於偵查中具狀(告訴狀)及由其代理人丙○○於原審指訴甚詳。丙○○並陳稱:伊係經公司授權處理被告二人協議事項,而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協議前,被告乙○○曾有一次到伊公司找伊談論清償事項,當時公司警衛人員如何處理被告乙○○進出情形,伊不清楚。且伊公司每日進出數百人,伊亦不可能由警衛處得知被告真實姓名。況被告乙○○均自稱「李先生」,嗣後他於協議當日在分期清償承諾書上簽署「呂李錤」名義之署押時,伊還特別向他說明原來他姓「呂」不是姓「李」,結果他還笑笑沒有否認。待事後伊知悉被告乙○○之真實姓名後,被告乙○○還親至告訴人台北總公司拿吳張金菊簽發之二十六紙本票,當時他還信誓旦旦表示他公司還在,而且「呂李錤」的支票係他朋友的票,他保證一定會兌現,縱使沒有兌現,伊公司還在,一定會負責清償,伊因此相信他,加上當時他已經透過告訴人分公司人員而在分期清償承諾書上簽署他自己之真實姓名,伊認為已有保障,遂將吳張金菊等人之本票依先前協議內容交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一0
三、一0四、第一七四、一七五頁筆錄),並提出原審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七五八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一一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被告二人簽署之分期清償承諾書、以「呂李錤」名義簽發,由被告二人背書之支票四紙、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七七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吳張金菊等三人簽發之本票二十六紙、「呂李錤」支票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原審調閱執行卷足佐。而證人即所羅門公司台南分部經理 周旺德 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丙○○前往被告乙○○公司協議時,僅認識在場之被告甲○○,以及知悉被告乙○○是要代替吳張金菊等人出面來清償債務之人,但不知其真實姓名,直至伊公司要伊將分期清償承諾書等文件退回給被告乙○○重簽時,伊始知悉其人不是「呂李錤」,而是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筆錄)。參酌被告乙○○於原審陳稱:伊於協議當日及以前磋談過程,從未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過伊係「乙○○」,而協議當日因伊使用友人「呂李錤」名義之支票,所以才想用「呂李錤」的名義來簽署承諾書,這是伊自己之意思等情節(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八三頁筆錄),其係假冒「呂李錤」之名義甚明。被告乙○○辯稱:所羅門公司(丙○○)早知伊並非「呂李錤」,且「呂李錤」知道伊在承諾書上簽署其署押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查被告二人認識已久,原即熟識,此經被告二人陳述在卷。而被告乙○○係基於幫忙處理債務與所羅門公司成立協議,而與被告甲○○在承諾書上署名並畫押,並據被告乙○○坦承無訛。足證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假冒他人名義承擔債務,而仍與之在分期清償承諾書上簽名,而表示與「呂李錤」共同承擔債務之旨,渠等二人共同偽造文書施詐,而使吳張金菊免於強制執行甚明。
(二)被告乙○○於原審雖又供稱:因伊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開立支票帳戶,遂向友人「呂李錤」借得其整本支票簿及其印鑑章供己使用,所以伊與所羅門公司協議債務承擔時,才會使用「呂李錤」之支票,並當場簽發交給告訴代理人丙○○等語(見原審卷六0、一0四、一0五頁筆錄)。然觀諸「呂李錤」名義之支票往來情形,以「呂李錤」名義簽發之支票甚為頻繁,數量亦頗為可觀,然「呂李錤」之支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即已發生退票但未予註銷之記錄,迨至同年九月十日時,更達到三次退票並拒絕註銷之記錄,且自是日起,即無任何一紙「呂李錤」名義之支票得以兌現(但該戶卻遲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始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業經原審向台南市票據交換所調取「呂李錤」之退票明細核閱屬實,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南市票交字第七四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被告乙○○既係全權使用「呂李錤」名義之支票簿,則其對「呂李錤」名義之支票能否兌現,自是知之甚詳,然其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簽署承諾書時故意未示以本名,且仍以「呂李錤」之名義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益證其具有詐欺之犯意。被告乙○○雖另辯稱:伊確有清償誠意,否則伊不會事後仍簽署自己之本名以示負責,且伊擔任負責人之永虹公司當時還在繼續經營,也有應收貨款之收入,可以作為償債來源云云。惟其既已被拒絕往來,而無票信,業如前述。且姑不論其是否為永虹公司之負責人(經原審調閱永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該公司原名為元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申請更名為永虹公司,而被告乙○○亦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經該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且被告乙○○在被推舉為董事長以前,尚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執行業務之董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七五三六○號書函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因永虹公司並非本件代償契約之當事人,縱永虹公司確有營業收入,亦非等同於被告乙○○之所得,是其另以前詞置辯,亦無足取信。
(三)被告乙○○復稱:伊所以出面幫忙被告甲○○承擔此項債務,係因甲○○當時任職伊公司,但其父經常到伊公司來鬧,致伊十分困擾,伊便主動向甲○○提及要幫忙他解決這項債務,經甲○○告知其債務內容後,伊便表明願在一百五十九萬元範圍內承擔其債務,嗣後便由伊自行向告訴人商談代償方式,而伊所以願意出面解決此項債務,條件只要甲○○能繼續留在公司幫忙,因他有技術可以支援伊公司之需求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則由被告乙○○供述內容觀之,彼二人間應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惟被告甲○○則稱:被告乙○○因伊父經常來鬧,所以主動說要幫伊解決此一問題,但他並未說明解決方式,直至告訴人公司突然要求伊出面簽和解書時,伊才知悉被告乙○○承擔債務之事,但協議之後,因被告乙○○公司財力惡化,未發八十八年十月份之薪水,所以伊才離職云云(見上開筆錄),依被告甲○○供述情節觀之,雙方根本無所謂之贈與關係存在,亦即被告甲○○並未因被告乙○○出面承擔此項債務而與之互有債權債務之關連,被告甲○○甚且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協議後,因被告乙○○發不出薪水而於同年十月間離職。,絲毫未因被告乙○○承擔債務,而受拘束留任於永虹公司。顯見彼二人均無意受前開協議之拘束而改變雙方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渠等於分期清償承諾書上所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實屬虛偽,微論被告乙○○尚係假冒「呂李錤」名義簽署。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二人於簽署承諾書時,由被告乙○○假冒係「呂李錤」而偽造其署押,提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所羅門公司及「呂李錤」。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間接毀損罪。渠等偽造承諾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原非無見。第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二人偽造署押,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已有未合。且被告等犯罪後刑法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且放寬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新修正之規定,較諸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原判決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量處被告二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法定最重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舊法之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新法之規定,則得以易科罰金。原判決於主文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無不合,惟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比較適用,亦有疏略。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非妥適,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於犯罪後推諉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期清償承諾書上所偽造之「呂李錤」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
(間接毀損罪)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