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五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2萬2,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1號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85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