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他字第14號
原   告  李永雄
被   告  李榮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71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74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前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壢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本案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
字第97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並已確
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
實。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8,000元(見原
審卷第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萬1,098元;而原告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1萬6,647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萬7,745元(詳如附表所
示),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
├──────┼───────┴───────────┤
│合計│2萬7,7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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