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
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自借
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
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94年2月16日起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3122元及
其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於92年4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
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
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
8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中華商銀8萬64
03元(其中本金為7萬8715元)未為清償,嗣經中華
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二筆債權,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
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其中10萬3122
元自94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
403元,及其中7萬8715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
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
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
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
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
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影
本1份、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1
份、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1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民眾日
報公告影本1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本
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61號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5頁至第39頁),應堪予認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關於信用卡債務,單就約定利息利
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9.71,顯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上
限,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
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
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
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
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
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
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
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準此,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
,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參
考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依職權酌減為12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
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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