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李明勳
被   告  張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89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前,因為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訴外
吳秀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吳秀美向原告書面
通知並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35,589元(工資:35,589元、零件:0元)。被告既
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吳秀美本得依上
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已賠
付吳秀美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則原
告取得吳秀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告晃神,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
後,被告已賠付前車計程車相關修繕費用,吳秀美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為前前車,前車計程車根本沒有追撞到系爭車輛,
縱確實有追撞到前車,訴外人即前車計程車司機 吳清 在與系
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前方計程車,而該計程車有無追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證人吳清在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於上開時、地,我與兩造有發生車禍,當時
我從裕農路往東門路二段行駛,快到裕農路接近東門路時
,前車可能應紅燈有點堵車,準備停車,我也準備停車時
,突然遭受到我的後車撞擊,當時我受到後車大力撞擊,
我的車前保桿感覺有撞到系爭車輛後保桿,下車查看時,
因為車輛無法移動,我大致從旁邊看了撞擊情況,我的車
頭沒有很大損傷,前車保險桿也沒有很大損害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第63頁),參以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可
知,系爭車輛與 吳清正 所駕駛之計程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
,兩車緊鄰,該計程車最貼近系爭車輛之處為車牌,而系
爭車輛受損位置與凹陷處,亦與該計程車拴緊車牌之螺絲
位置相符,且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為系爭車輛之後車,究
竟有無發生碰撞,證人勢必較被告清楚,又證人與兩造亦
無認識或利害關係,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堪認證人
上開所述為真,被告因駕駛車輛撞擊前方計程車而追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抗辯前車計程車亦有過失等語,然縱證人對系爭
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吳秀美本得對被告或證人請求連帶賠
償全額,不因證人對系爭過失而影響吳秀美之請求金額。
況被告當初係因晃神而發生系爭車禍,對於肇事地點前方
號誌為紅燈,亦不清楚,究竟如何判斷證人未保持安全距
離,亦有疑問,倘被告有實證得以證明證人未保持安全距
離,自得另行提出訴訟對證人為內部求償,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因晃神而發生系爭事故,並
不爭執,而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業已提供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證明其受有35,589元之損害,被
告雖認原告修理費用過高,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事
,尚難僅憑被告空言否認而否定此估價單之證明力,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予准許。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35,589元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保險人吳秀美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
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
為被保險人吳秀美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
得代位被保險人吳秀美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3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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