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仲豪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
離職役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身
為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影響其所服勤務
之正常執行、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現行刑法第47條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固為
累犯如上述,本院僅參酌其犯罪情狀及素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定其刑,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