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楊依璇 (原名 楊雅婷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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