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孝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孝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機車之竊盜犯行,僅為圖自己便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許鴻霖 已領回失竊之機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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