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㈠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㈡於96年間,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就其3次重利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就㈠之部分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前案經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悔改,對外自稱「林仔」,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廖姓成年男子及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上旬及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交岔路口,乘乙○○急需用錢之際,接續貸予乙○○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貸予乙○○2萬元,均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千元,並於借款同時預扣
1期之利息後,乙○○實際取得借款1萬8千元,甲○○與廖姓及綽號「小胖」等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0(計算方式:2000*3*12/20000=3.6),乙○○復提供其駕駛執照影本,並簽發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均未扣案)。其間甲○○等共計取得乙○○交付之利息計29次,共5萬8000元。嗣於96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處,甲○○準備再次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㈢被害人乙○○指認照片2張、和解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其收取利息之行為繼續至本件為警查獲之96年10月12日止,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之後,自無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發票人為被害人乙○○,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1紙,為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乙○○之債權憑證,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其借款之事實,倘被害人乙○○未清償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本票提出民事求償,且應於被害人乙○○還款後交還,是上開票據既僅為借款之擔保,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害人乙○○之駕駛執照影本,亦僅係供作借款之擔保,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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