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勞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棋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y0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冷凍食品包裝員,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唯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原告工作時,遭被告公司之砍排機(冷凍肉之切割機器)砍斷右手,雖經醫治,仍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九項損害項目」的傷害。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四百四十天薪資之殘障給付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23000除30乘440)。又被告未盡保護員工之義務,不僅機器有安全蓋壞掉及本院卷七十五頁之南區勞工檢查所通知書所示之問題,且未正式對原告施以正式的訓練,故另依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債務不履行,擇一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六千一百零四元,及依請求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債務不履行,擇一請求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公司所雇員工不滿五人,原本即無須替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又因被告公司有很多員工是貳度就業,本來就已有勞保,因此不願再以被告公司名義投保。原告受雇時,被告曾詢問其是否要加入勞工保險,因原告表示要自己保。所以被告才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唯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一千元之補助費。
2、砍傷原告手掌之砍排機設有護罩,只是為便於查看機噞內之情形,所以有挖五一個洞,不過原告只是砍排機之包裝員,工作時只需在砍排機之出口端整理裝已切好之肉片即可,根本無需伸手到砍排機的護罩下拿取肉片,被告公司也未曾要求原告伸手到機器內。當日可能是因原告自己急著下班,所以未待切好的肉片到達機器的出口處,就伸手到護罩下拿取,才會遭砍排機的切刀砍傷,因此被告受傷係因其個人之錯誤行為所致,而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所主張其個人支出之六千一百零四元醫療費,則應屬勞工保險給付會給付之金額,被告則沒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發時被告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已逾五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被告應為員工辦理勞保。唯被告公司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僅每月補發給原告一千元,而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1、按受僱於僱用員工五人以上之廠礦、交通、公用事業單位及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單位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全體員工,均應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直到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原告遭被告公司之砍排機(切割冷凍肉)砍斷右手時,被告均未為原告加入勞保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被告之全部員工不滿五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無須為員工加保;且被告公司所雇之員工,有些原本是在其他公司工作,因中年失業而到被告公司就業,為了維持該員工以前的勞保年資,所以受僱於被告後,仍讓員工自己選擇是否加入被告公司投保;又原告本人於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已同意不加入勞工保險,原告說要自己保云云。故應查明者,為被告公司是否應保?何以原告受雇於被告司後並未投保?
3、被告雖稱:被告之全部員工不滿五人,無須為員工加保云云。且原告受傷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檢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保承新字第○九一一○一四一○二二號函略以:「經本局派員訪查輔導,據該單位負責人稱:目前僱用員工四人,本局已另函請該單位依上開規定為員工申報加保,以維員工權益。」。但:
⑴、勞工保險局之前揭函示內容,可知該局訪查的時間,係在原告受傷後約二年
,並非原告受傷時之情形;況且所謂被告公司只僱用員工四人,只是被告負責人的陳述,該局並未參酌及調查其他事證,則本院自難依勞工保險局之前揭函示,就遽認「原告受傷時,被告公司之員工不足五人」。
⑵、參酌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乙○○所稱:「(任職期間?)八十八年任職
,當時同事,有一個阿伯是甲○○的妻舅,擔任廠長,還有一個介紹我進去任職的一個鄰居阿姨,還有一個我們叫財哥,另外還有一個 阿英 ,另外一個就是我。」等語,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稱:「(這幾個人作何性質工作?)當時的確是廠長 劉仁和 以及 阿財 在負責切肉,阿英跟原告負責切肉接好包裝,至於她所稱之阿姨,現在已經離職,但當時原告在時那個阿姨也還在,她是在工廠負責包裝、打雜工作,其他都是股東在跑業務。(一個月薪資要發多少?)原告受傷當時股東有兩名在跑業務,一位叫 張簡龍潭 、一位叫 郭志宏 ,有固定領公司底薪,應該算是員工兼股東,報稅時有把他們報股東,還有前面我講的幾位報稅時認定也算是員工。(如此算來原告受傷時,公司內員工不只五人?)只有五人。(對當時員工超過五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只是認定問題,實際操作人數的關係,但我同意當時是超過五個人。」等語,故事發時被告公司至少僱用「劉仁和(廠長)、阿財(負責切肉)、阿英及原告(負責包裝)、原告之鄰居(即所謂阿姨;負責包裝、打雜)、張簡龍潭、郭志宏(業務)」七位員工。從而,被告前揭「該公司員工不足五人,無須替員工辦理勞工保除」之辯詞,與事實不合,並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受傷時被告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已顯逾五人,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被告應替員工辦理勞保無訛。
4、其次,被告雖另辯稱:「(沒有加入勞保有何意見?)公司員工裡有人參加有人不參加,(當時原告乙○○任職公司是何人提議可以不參加勞保?)每個人來任職時,我會問她有沒有在外面參加勞保?如果她在外面有保,我們就會把勞健保費補給她們。(如果她沒有保?)我們就會把她加入小客車工會的職業保,但在乙○○受傷之前,我們公司都沒有任何一個員工是我們自己保的,(既然他們自己有保,為何你們公司還要付勞健保費給他們?)依照勞保局規定是可以重疊保。」、「(對於沒有幫原告乙○○加入勞、健保有何意見?)我承認是沒有幫她保,但公司已經付錢給乙○○,是她自己沒有加入的。我的員工全部都是沒有保,是自己去保的,她說要自己保的。」等語,然原告稱:「不是這樣,我進公司時就是這樣,沒問過我要不要保我也沒聽員工講過。」、「不是,我是好久以前沒有工作哪有投保。」、「(有無投勞保?)沒有,只有薪資補助壹仟元勞保費。」、「(有無自行投保?)沒有,我有拿到勞、健保補助款,但公司未替我投保。(是否每月都有領新台幣壹仟元件勞保補助費?)從我進公司薪水條本來就有補助費新台幣壹仟元。(當時乙○○去應徵時,有無告訴你,她在外面有投保?他都沒有問。」等語,亦即就何以未加保所述不同,然此既為強制保險,被告之上開辯詞不論是否為真,原本即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為原告加保之責任,況且被告就其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嗣亦自承:「(對為什麼沒有投保部分是不是繼續爭執?)她既然說沒有我認了。」、「就原告乙○○所說她沒說過自己在外面有保,這件事情在這個訴訟不再爭執。」等語,則難認被告上開「原告在外有保,所以不保」等辯詞為可採。唯原告自受僱起就按月領一千元之補助款,此為兩造一致陳明,並有薪資單在卷可佐,堪信原告的確有同意被告毋須為其加保。
二、又何以被告會遭砍傷,擬就機器運作方式、有無教育原告如何操作機器、機器設備有無缺失、當日操作方式等,逐一敘明如下:
1、砍傷原告手掌之砍排機,原本是由二人共同操作,亦即其中一人將塊狀的冷凍肉放在砍排機的起端後,機器會自動將冷凍肉轉送向前,經過機器中間時,該機的砍刀會將冷凍肉切成片狀,再自動向前輸送,待已切成片狀的冷凍肉輸送到砍排機的未端時,即由另一員工(即包裝員)將肉片裝入包裝箱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兩造陳述,而當庭繪製的機器簡圖在卷可佐。
2、砍傷原告之砍排機,設備是否有缺失:
⑴、高雄縣政府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依原告之檢舉,於九十
一年間派員到被告公司處檢查後,曾通知告公司:「砍排機機械之轉軸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未採上鎖等措施。」(參本院卷七十五頁之通知書)。再參酌本院前傳喚勞動檢查所實際到被告處檢查之 翁肇慶 到院作證結果:
①、證人 翁肇慶證 稱:「(你檢查的是乙○○受傷時所操作的那一台?)我
檢查時乙○○不在場,但老闆甲○○在場,郭說就是那一台。」、「(檢查結果?)、砍台機的轉軸沒有護罩,(何謂轉軸?)就是機械要轉動(法官提示本院卷167頁所繪之機器圖形),所謂轉軸即一六七頁所繪之自動推手部分,功用就是自動把肉往前推,當天我在看的時候在自動推手送肉起始點到鋼刀的部位沒有護罩,依規定這部位應該要有護罩,、、」等語,亦即該砍排機的起端到砍刀間應該設有護罩,但實際上卻無護罩。
②、又證人翁肇慶證稱:「(本院卷七五頁第二項缺失為何?)就是依規定
在機器為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時應該是停止機器的運轉或上鎖,當天是依甲○○所說乙○○受傷過程時正在清除機械中一些絞肉過程中受傷的,但實際上如何受傷我不清楚,但我可以肯定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崑值說原告乙○○在受傷時機器沒有停下來,(有停止的裝置?)有,而且那個裝置很容易停止。」等語,亦即認原告受傷時,依規定應先停機,但卻未停機。
⑵、又砍傷原告之砍排機,由中間的砍刀到未端(即肉片出口)間雖設有護罩,
但被告公司卻在該護罩上挖一個洞,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再參酌證人翁肇慶所證稱:「至於鋼刀到出口的部分有無護罩我則沒注意,但依規定在有轉軸會到的地方都應該要有,所以這部分也應該要有,如果沒有護罩而有護帷也可以,所謂護帷意思就是擋住人跟機器間的一個設施,避免人靠近機器。」等語,應認被告在砍排機之砍刀到未端(即肉片出口)間雖有護罩,但被告卻在護罩上挖洞。
⑶、再由證人翁肇慶所證稱:「(有停止的裝置?)有,而且那個裝置很容易停
止。」等語,及原告所自承:「(知不知道如何使機器停止裝置?)蓋子掀起來機器就停了。」、「(機器除了掀蓋子之外,還有無停止按鈕?)應該有兩顆開跟關的按鈕。」等語,應認原告受傷時,該砍排機若按停止鍵開關即可停機,除此之外,若掀開護罩也可以使機器停止。
⑷、又原告受傷時,系爭砍排機應未發生「會卡住肉片以致無法正常運作」的缺失(此詳後述)。
⑸、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應認砍傷原告之砍排機,除「從機器的起端到砍刀
間漏未設置護罩」、「從砍刀到未端(即肉片出口)間雖有護罩,但護罩上卻有挖洞」外,尚無其他設備上之缺失。
3、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自承:「(知不知道如何使機器停止裝置?)蓋子掀起來機器就停了」、「(開關是否能按停止?)有開關啟動跟停止,掀開蓋子會停,放下會運作,但我看他們都是掀蓋子來使機器停止。」、「(有無經過勞工訓練?)沒有正式交過我,但受傷之前我知道停止鍵在哪裡,我也知道蓋子掀起來就停止。」等語,應認不論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初,被告是曾正式派員教導原告如何停止砍排機,在原告受傷前,原告均已知道如何正確停止該機的運作。
4、原告受傷之過程:
⑴、就原告受傷之過程,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先後表示:「(當天為
何會受傷?)我那天在工作,機器本來就有故障,我正常工作包裝,我有伸手去把凹槽裡面的肉拿出來,(為何要伸手進凹槽?)那是正常運作,當初就是這樣教我們的,(正常時,肉不會從出口掉出來?)那台機器較老舊,當天情形是我正在做,跟我一起做的是廠長 劉人和 ,他們說肉有問題,劉人和就出去,剩我一個人運作,因為安全蓋壞掉,我要把經過鋼刀切好的肉撥出來,結果就被切到了。(當天你在工作時,碰到蓋子機器會停嗎?)當時如果我沒有用手撥肉的話,肉還是會從出口掉出來,(既然你肉會從出口掉出來,為何你還要用手去撥?)因為我進去時公司裡的人就這樣教我們,因為我們交貨有給各個不同客戶,肉需要篩檢,有些肉的品質不同。」(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筆錄;本院卷一五四頁)、「(你那天受傷是在哪一邊?一六七頁所繪圖形部位)應該是出口這邊,我是從出口這邊伸進去,不是入口那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本院卷二二六頁)、「(當天是不是因為把肉撥出來才受傷?)我是要整理那些砍出來的肉,弄出來包裝,(當時機器有運轉?)當時肉是不是有再往前進或卡住,我不記的,我就是要把它拿出來分。」(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本院卷二二七頁)、「(當天是把板子掀起來被砍到?)我是在操作,當時肉停住了,我手伸進去護蓋裡面要去把肉撥出來,當時機器停了,我蓋子沒有掀起來,我不知道機器為何會砍過來。」(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本院卷二二七頁)等語。
⑵、由前揭原告於本案歷次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可知就「當日原告是站在砍排機
的未端(出口端)負責包裝已切好的肉片,原告為了拿取砍排機出口端到砍刀間的肉片,而伸手到砍排機出口端到砍刀間的區域」、「原告未掀開覆蓋於出口端到砍刀間護罩,也未按該機器的停止鍵,就直接伸手到該段護罩下拿取肉片」等事實,業經原告一致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至於「為何原告要伸手拿取肉片,究竟是因被告公司平日之要求?抑或是原
告個人之作法?抑或是因當時機器發生故障,肉片已卡住砍刀,致機器無法運作」,原告所述不一,被告亦堅稱:應該是原告搶著要下班,才把手伸進機器裡;縱使是要挑選肉片,也應該是在機器外的箱子內挑等語。經查:
①、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本應就其所主張之「被告曾要求包裝員伸手
到機器內拿取肉片」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稱:其剛到公司時,阿英就曾教其伸手拿肉等語。然證人 朱栗英 (即阿英)證稱:「(有無在工作時,用手去撥動機器凹槽裡的肉?)沒有,機器裡的肉自己會動肉掉出來,(你們在教導新進人員時,有無教導將手伸進機器內去撥動肉塊?)沒有,我們都照起工行(台語)」,另證人 張毅雄 亦稱:「(公司有無教導操作員把手伸進凹槽內把肉撥出來?)沒有,那是有安全性上考量。」等語,則本院依現有證據,難認被告公司有要求包裝員須伸手到機器內拿取整理肉片。
②、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若原告主張砍排機有故障,原即應負舉證之責
,況且原告已一再自承事發時機器仍能正常運作,故原告嗣雖翻稱因為機器卡住,其才伸手入內要把肉撥出來云云,但既未舉出任何證據,則本院仍應認事發時機器並未發生「卡住無法運轉」的故障。
③、綜上所述,參酌原告所稱:「我是要整理那些砍出來的肉,弄出來包裝
」、「我就是要把它拿出來分」等語,本院認原告是為了急於包裝已切好的肉片,而不待肉片送到出口,就伸手到機器內拿取。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右手遭被告公司之砍排機砍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長庚院高字第三一七一號函略以:「病患乙○○於最就診日九十年五月九日之預後狀況,其右手第二至第五指關節活動仍有障礙,握力減弱,但尚未達勞工保險殘廢之標準(勞工保險殘廢之規範須喪失正常活動力之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其日後從事須右手精細工作或雙手扶動之工作應有困難。」等語,然本院承辦法官會同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前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詢問該院整形外科醫師 葉明中 醫師(即受傷當日為原告接續斷手,並持續負責治療原告之醫師),經葉明中醫師當場檢查及查看相關之治療X片及紀錄後,表示原告之小指進位指間關節大概只能彎曲四十度,的確有病變,所以小指部分是達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五項「一手小指喪失機能」之程度;除此,原告因根性及末稍性神經麻痺,亦達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九項「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的程度(參本院卷一七一頁筆錄),兩造對於葉明中醫師之上開證詞,亦不爭執,故應認原告之斷手雖經接續,但仍留存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五項、第九項之傷害。
四、原告得依勞工保勞工保險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未加入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害七萬二千一百零四元,但因原告與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一萬一千元:
1、按:
⑴、勞工保險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其中,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另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⑵、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五項「一手小指喪失機能,
屬殘廢等級十五等級,給付標準為三十日」、障害項目第九項「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屬殘廢等級十五等級,給付標準為六十日」。故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上開兩項目時,因不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三款至第六款之情形,稽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亦即給付標準為六十日。然若係因職業傷害,則再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加給付百分之五十,即給付標準為九十日。
⑶、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
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又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總額計算,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其他任何名義計時、計日、計月、計件方式給付者。
⑷、又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若有應由受雇人負責之事由,致雇主未能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者,應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免雇主之賠償止額(參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二五○頁)。
2、如前述,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然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原告受傷之時止,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3、殘廢給付部分:
⑴、原告於上班時遭砍排機砍傷係屬職業傷害,且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上之障害項目第一○五項障害項目第九項之傷害,此已詳述如前,依前開說明,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給付標準為九十日。
⑵、依本院卷一六二頁、一六三頁之原告薪資單所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到八
十九年六月,原告之每月本薪均為二萬零五百元,另每月領有職務加給,而參酌被告所稱:「(何謂職務加給)應該都是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若有請假就會扣除。正常是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職務加給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等語,於計算月投保薪資時,自應加計本薪與職務加給的金額。至於被告雖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元的勞健保補助,但此既係「因兩造合意原告不在被告處加入勞工保險,被告所為之給付」,則應認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所給付之報酬」,於計算月投保薪資時,自不應加計此項金額。從而,原告受傷前六個月,每月薪資均為二萬二千元(二萬零五百元加一千五百元)。
⑶、如前述,原告原本得因勞工保險而請領九十日之殘廢給付,再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本應得請領之金額為六萬九千元(22000元除30乘90等於66000元)。
4、醫療給付部分:
就原告主張本次受傷,第二次開刀後其曾自行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一百零四元等語,被告自承:「(第二次開到後六千多元沒有給付有何意見?)我同意第二次的新台幣陸仟壹佰零肆元確沒有付。(對於勞保醫療費用兩造有無意見?)對於新台幣陸仟壹佰零肆元我們沒有付,而這部分是勞保要付的沒有意見。」等語,則應認原告原本得因勞工保險而另請領醫療給付六千一百零四元。
5、從而,原告因被告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致未能領取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因此所受之損失合計為七萬二千一百零四元(6104元加66000元)。唯因被告同意不加保,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依法應酌減賠償金額。本院認原告既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到八十九年六月止每月領取一千元不加入保險的補助金,合計共領得一萬一千元,故酌減損害之金額應以一萬一千元為適當。是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就原告請求之殘廢給付及醫療費用部分,本院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認被告應如數給付予原告,則無再審酌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必要。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原告指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且被告公司之機器(砍排機)有缺失,致原告手掌遭砍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若,故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⑴、按:
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條規定: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關係。而第一百九十一之三條,則為舉證責任之倒置,若被告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非自己之行為所致,或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則免負賠償責任。
②、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應具備「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及「責任範
圍的因果關係」,所謂「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指可歸責的行為與利受損害(或保護他人法律的違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即斷定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首行為)而發生;所謂「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則係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亦即在斷定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歸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再則所謂因果關係,我國實務及學者通說是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無此行為,雖不必然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就認為有因果關係。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就無因果關係。」(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二一二頁到第二一八頁)。
③、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即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限於受侵害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的情形,若是侵害財產法益,則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雖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合於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因此所遭受侵害者,為勞工財產上之利益(即應得請領勞保給付之利益),受損者並非勞工之人格法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因未投保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至於原告雖指機器有問題云云,但:
①、如前所述,依現有證據,應認砍傷原告之砍排機,除「從機器的起端到
砍刀間漏未設置護罩」、「從砍刀到未端(即肉片出口)間雖有護罩,但護罩上卻有挖洞」外,尚無其他設備上之缺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伸手進入機器內拿取肉片。
②、被告既非「從機器的起端到砍刀間的區域,伸手進入機器」,則「砍排
機的起端(即冷凍肉之入口)到砍刀間,縱使未設置護罩」,並不會因此造成被告的手掌遭切刀砍斷,所以此項缺失,與被告損害之發生(即手掌遭砍斷)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③、又「從砍排機之砍刀到未端(即切好後之肉片的出口)間之護罩,但被告為於查看,而將護罩切開一部分」,但:
Ⅰ、參酌證人翁肇慶所證稱:「至於鋼刀到出口的部分則有無護罩我則沒注意,但依規定在有轉軸會到的地方都應該要有,所以這部分也應該要有,如果沒有護罩而有護帷也可以,所謂護帷意思就是擋住人跟機器間的一個設施,避免人靠近機器。」、「規定是說有護罩或護板只要不傷到勞工即可,並未強制規定能否切割」等語,亦即設置護罩或護帷目的是在於防止人員不慎接觸到機器之切刀而遭砍傷,至於護罩是否完全不能切割,則未明文規定。因此判斷的重點,在於切割後之護罩是否仍能防止人員不慎接觸到機器的切刀。
Ⅱ、砍傷原告之砍排機外型與本院卷二二一頁之「全自動油壓砍排機」相類似(但非完全相同),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又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曾依兩造陳述,當庭劃製簡圖(本院卷一六八頁),原告並稱:「(法官問:如果說這台機器,提示今日所繪圖,當天鋼刀到出口之間,安全蓋有多長?)大約有六十公分。
(被告:沒有意見)」、「(安全蓋到出口之間,沒有蓋住的部分大約有多少公分?)不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大約十七到二十公分,整個機器約九十公分,那個安全蓋上的缺口約二十公分左右,是我自己給它切出來的,為的是要看肉出來」、「缺口大約是板子的三分之一」等語,亦即護罩雖有部分切割,但未切割之部分,至少仍有約四十公分,則除非是蓄意伸手進入護罩下並深入其中,否則應該不至於會遭切刀砍傷,因此切割後之護罩仍能防止人員不慎接觸到機器的切刀。
Ⅲ、實則,若僅僅「砍排機之砍刀到未端(即切好後之肉片的出口)間之護罩,有切開一部分」此一事實,因該切開處距切刀仍有很長的距離,故縱使不慎將手放到該切割處底下,並不當然就會發生原告手掌遭砍斷的損害。所以原告手掌遭砍傷之關鍵,在於原告未先按停止鍵或掀開護罩以停止機器運轉,就逕自伸手到護罩下拿取肉片;退一步言之,縱使「砍排機之砍刀到未端(即切好後之肉片的出口)間之護罩未切開一部分」,若原告仍故意伸手到護罩下,仍會發生手掌遭砍傷之損害,因此可知「砍排機之砍刀到未端(即切好後之肉片的出口)間之護罩,經切開一部分」此一事實,與原告手掌遭砍傷之事實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綜上所述,雖然砍傷原告之砍排機,「從機器的起端到砍刀間漏未設置
護罩」且「從砍刀到未端(即肉片出口)間有護罩,但護罩上有挖洞」,唯與原告之手掌遭砍傷之事實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不得因此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⑷、又如前述,雖然砍傷原告之砍排機,「從機器的起端到砍刀間漏未設置護罩
」且「從砍刀到未端(即肉片出口)間有護罩,但護罩上有挖洞」,唯與原告之手掌遭砍傷之事實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亦不得因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條,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⑸、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不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手掌遭砍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一條雖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四百八十三之一條亦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一條請求賠償時,仍須債務不履行與人格權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唯如前述,依現有證據,僅得認砍傷原告之砍排機,「從機器的起端到砍刀間漏未設置護罩」且「從砍刀到未端(即肉片出口)間有護罩,但護罩上有挖洞」,唯上開未護罩及護罩上挖洞,與原告之手掌遭砍傷之事實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手掌遭砍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