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鐘賢斌律師被告丁○○被告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國際洋務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被告泛亞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際洋務實業有限公司、泛亞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際洋務實業有限公司、泛亞汽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際洋務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一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因前已向被告丁○○獨資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購買多部進口高級汽車,與負責人即被告丁○○熟悉,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六百零六萬元向其購買二000年出廠之賓士Mercedes-BenzCL500COUPE二門五千CC全新轎跑車一部,並於四月間正式取得牌照,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系爭跑車發生火燒車事件,原告乃緊急聯絡德國賓士汽車台灣分公司即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請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協助處理善後事宜,原告並將系爭車輛相關文件資料交由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技術支援部協理 郝福滿 及法務室經理 陳璧君 告知經其公司向德國查證,原告所購買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係屬偽造,其出廠日期應係,且此車已於德國完成註冊登錄,即已屬中古車,並非新車。原告始知受騙而著手調查系爭汽車進口由來,赫然發現系爭跑車係由被告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報請進口,係於八十九年元月自德國布萊梅港Bremerhaven出口,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自基隆港由被告公誠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誠報關行)(負責人即被告戊○○)報關進口,再由被告台火公司轉售予被告國際洋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洋務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被告國際洋務公司再行轉售予被告泛亞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再由被告泛亞公司轉售予千益汽車商行,最後始出售予原告,且可能是監理單位發現汽車出廠證有問題,監理單位竟要求進口商即台火公司出具切結書,以證明其所提出系爭跑車之汽車出廠證及產地證明為真正,顯然被告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切結,自亦屬違法。添
二、本件被告等乘原告為購買二000年全新高級跑車之機會而為牟取暴利,竟由被告台火公司於德國購買中古車,再偽造或變造其汽車出廠證,並共同持之進口、報關及輾轉買賣而以跨年度全新之車價交由千益汽車商行售予原告,共同朋分金額,另其等持偽造或變造之汽車出廠證等交由被告公誠報關行報關,填具報關資料,以蒙騙基隆海關及關稅局,並由被告台火公司持以至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行政院環保署作車輛耗能管制及車輛噪音、空氣污染物管制及向台北市公路局監理處辦理領牌,被告台火公司為系爭車輛之進口商、被告國際洋務公司、泛亞公司及丁○○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被告公誠報關行為提供系爭車輛報關進口服務之人,而被告乙○○、戊○○、庚○○、己○○○為上述企業之負責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今被告等明知所進口之跑車為0000年出廠之中古車而非二000年出廠之全新跑車,竟意圖牟取暴利而偽造其出廠日期出售予原告,致使原告所取得之車輛並非全新跑車,且又發生系爭車子冒煙火燒而受有六百零六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等意圖牟取暴利而故意偽造進出口證明所造成,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一十八萬元。添
五、按人皆有意思表示或不表示之自由,若以詐欺或脅迫方法使被害人為非本意之意思表示者,致使被害人意思表示自由受侵害,因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查原告因前向被告丁○○所獨資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購買多部進口轎車,使彼此間維持良好之信任關係,詎料其竟夥同其餘被告偽造汽車出廠證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受侵害,又被告等之故意行為均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因本事件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丁○○間長久之信任關係,致使原告封閉自我不再任意相信身邊朋友,而本次發生火燒車事件後,原告每次開車出門內心亦惶恐不安,深怕再次發生相同事件,造成生命及身體之傷害,原告精神上實遭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六、汽車平行進口的貿易商,依消保法第九條規定,擬制其負擔與汽車製造商相同之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等應負有提供消費者負有保證書內真實及安全之產品而不致生任何危險。查原告向被告丁○○獨資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所購買之賓士CL五00COUPE五千CC全新轎跑車,乃是二千年出廠之新車,唯被告竟以偽造之出廠證明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以為所承購者為二000年所出廠之新車,而該車實際係一九九九年已註冊登錄之中古車,此偽造之出廠證明已據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 戴克法 發字第00三號函述明。據來函所附出廠證所載車輛底盤號WDB00000
00A000247向德國朋馳原廠查證,該車出廠日期應為,屬一九九九年式車型車輛,非若函附出廠日所載為
二千年式車型車輛,其右下角之簽名經查並非德國原廠任何權責人員之簽字,又左上角地址亦非德國原廠所在地,此經證人 陳壁君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於鈞院
中作證明確。是本件被告確實未提供消費者保證書內內容及製造期日之真實,原告至可依消保法之規定而為請求。
七、有關汽車之出廠年月之正確性,係因涉及原出廠商發現車子有瑕疵之可能時,係以年份作為召回檢修之標準,此經證人陳壁君於鈞院作證時亦已說明,是如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當然有發生消費者權益受損或發生損害之危險,是提供真實之保證內容,確屬必要。本件被告確實未提供如出廠證明之真實內容,實屬無疑。
八、本件系爭實輛確實於停放中發生火災而燒毀,且此證人陳壁君於鈞院中說明已排除人為之放火,而依據本車之鑑定報告,本件火燒車係在前大燈處附近電線走火燃燒汽油管燒毀助燃而發生引擎室悶燒所致,亦證明確已排除人為問題而是車子自身電線走火而燃燒。是若被告等無法舉證係人為縱火等因素,或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生損害之事實,依無過失責任原則,被告自無推卸責任之可能。若鈞院審認結果認本件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則本件確屬原告遭受被告等以偽造之出廠證明詐欺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車子,原告亦可以本準備狀作為撤銷之意見表示,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賠償。
九、德國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所出廠之汽車,不論係透過國外貿易商或總代理銷售至台灣,均會由原廠出具正式之出廠證明,其上載明車型、底盤號碼、引擎號碼、出廠日期等汽車相關資料,交予國外貿易商及總代理商,再轉交至購買之車主手
中,做為向監理所申辦牌照及保證品質之用,被告辯稱只有國外貿易商出具之產地證明,沒有原廠出具之出廠證明云云,實不足採。添
十、縱認平行輸入之汽車原廠有授權國外貿易商出具產地證明,以供申辦牌照及登記之用,然產地證明上出廠日期之記載,如同一個人之出生年月日一樣,只會有一個確定的出廠日期,不會有二個出廠日期,是國外貿易商不可能自行記載出廠日期,仍必須依照德國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之原始資料如實記載,且每年透過平行輸入進口之車輛數以萬計,亦從來未聞國外貿易商有偽造出廠日期之情事,反係原告向被告丁○○等所購買之四輛賓士汽車,出廠日期經證明均屬偽造,顯見本件係被告等為謀取暴利,事後刻意偽造出廠日期,而以跨年度全新之車價售予原告所致,被告等稱係國外貿易商出具不實之產地證明,其等並無詐欺買主之故意云云,顯係其等事後推託之詞,不足為採。
乙、被告台火公司、乙○○、國際洋務公司、庚○○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原告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茲將本件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臚列如左:
1.原告應先舉證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之總額: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
間向被告丁○○購買之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發生火燒車之意外,而主張其受有六百零六萬元之損害,並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證明該車受有引擎蓋內部及左前車頭燒毀之損害。然該鑑定機關僅為一不具公信力之民間社團,其鑑定並不具備足夠之鑑定力,此其一也。而該份鑑定報告除能證明該車受有前述引擎蓋內部及左前車頭燒毀之損害外,對於該件火燒車之事件究為人為維修保養不當,或是該車設計製造上之瑕疵所致?以及該車究為全損而無法修復或僅為部份受損而有修復之可能?若有修復之可能,其維修價格為多少?皆無法提供鑑定及證明。是故,就前揭待證事項,並無法僅憑該鑑定報告即足為證,此其二也。更何況,該車於燒毀當時之市場上平均交易價格,依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可知,並不超過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六百零六萬元。因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數額仍未盡其舉證責任。
2.原告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等人之商品有瑕疵:原告起訴陳稱被告等人共同偽造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實應為產地證明)出售予原告,而主張被告共同偽造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之行為為該商品之瑕疵,並以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法務室經理陳璧君之證詞,及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函文為證。惟查,原告所舉之證據仍有如下疑點:
(1)查證人陳璧君乃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法務室經理,並非技術相關人員,其就該車鑑定部分之證詞並無鑑定力,合先敘明之。而其就該「出廠證明」之陳述:「出廠證明上右上角是荷蘭文,正常的出廠證明應該不會一邊荷蘭文一邊德文,應該整份同一,右下角簽名部分並沒有這個人,且不是德文。」,乃為證人臆測之詞。蓋,該「出廠證明」並非由德國賓士原廠所出具,而是由德商ZAICO公司所出具,證人陳璧君既非德商ZAICO公司之職員,如何能得知德商ZAICO公司制式「產地證明」之規格為何?又如何能得知右下角所簽之名並無其人?或並非德文?況且,依證人陳璧君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理中,亦證稱(節錄):「我不清楚水貨商能否拿到原廠出廠證明。」;「原證二並非由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出具。」;「我不清楚原證二上面的EXfactorydate和dispatch有何不同。」,可知,證人陳璧君之證詞純屬臆測,並無證據證明力。
(2)次查,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發之函文中表示:「該車出廠日期應為函附出廠日所載為角之簽名經查並非德國原廠任何權責人員之簽字。又左上角地址亦非德國原廠所在地。」云云。然該產地證明既為德商ZAICO公司所出具,則其簽名及地址自與德國賓士原廠無關,該函此番說明顯有誤導鈞院誤認該產地證明為被告等人所共同偽造之嫌。另,該函指稱系爭車輛為『1999年式』之車型車輛,而非『二千年式』之車型車輛,其證詞顯然不實。蓋,依據中華賓士公司提供給中華民國海關驗車通關專用之代碼表,及證人陳璧君、甲○○之證詞,均表示代號800至809皆為賓士車輛之生產年式代號,而代號「800」乃指2000年MODELYEAR之車型車款。而觀之該函所附之附件,其「OPTIONCODES」項目中,該車之「MODELYEAR」代號正是「800」之代號!由此可證明系爭車輛確為賓士CL500系列『2000年式』之車型車輛無疑。是故,該函中指稱系爭車輛為『1999年式』之車型車輛,而非『二千年式』之車型車輛,證詞顯然虛偽而不足為證。
(3)另原告指稱被告等人有「共同偽造」產地證明之行為,而主張其為商品之瑕疵,然卻未對被告等人之所謂「共同參與偽造」行為舉證加以證明,是故,原告就此部分亦尚未善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4)總此,原告就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等人於其所提供之商品上究有何瑕疵?並未盡完全之舉證責任。
3.原告應就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等人所提供商品之瑕疵與原告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1)原告於其訴狀中指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火燒車)係因被告等意圖牟取暴利而故意偽造進出口證明所造成」,其既主張被告等人商品上之瑕疵(即指「偽造進出口證明(即系爭產地證明)」)造成系爭車輛有火燒車之損害,則原告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之。而原告乃以原證五之中華賓士召回公告,證明中華賓士公司曾以車輛之出廠年份作為召回新車檢修之標準,而欲證明系爭產地證明上之出廠日期與原告所受火燒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然,依民法學說及實務界之通說,因果關係之判斷乃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請參 孫森焱 所著之「民法債編總論」第一七六頁)可知,需是因為該錯誤之出廠日期(實則並無錯誤),導致原告未能依照賓士公司之指示回廠維修而產生火燒車之結果,則該錯誤之出廠日期與火燒車之結果之間方能評斷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今查,縱使原告能證明該產地證明之出廠日期為錯誤,然該錯誤之出廠日期並不必然導致火燒車之意外。是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德國賓士公司確曾召回輛回廠維修為是。若該年月日出廠之同型車輛根本未曾有過召回維修之紀錄,則該產地證明上錯誤之出廠日期與火燒車之結果之間即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法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經查,依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九二)戴克法發字第○四五號函內容:「經查,本公司迄未獲知如來函說明二所述召回維修記錄或任何火燒車等意外事故記錄之情事。」,可知,與系爭車輛同型款之車輛於生產銷售多年來,根本未曾發生過任何類似火燒車之意外,而德國賓士原廠或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更從未曾有公告召回「六月份生產之賓士CL500」車輛回廠維修之記錄。顯見,縱使原告能證明系爭產地證明所載之EXfactorydate為錯誤(實則並無),其亦無法證明該錯誤與火燒車之意外間存在有任何因果關係,當不得據以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
(2)另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後,從未依照該車之保養手冊回指定之維修廠進行例行維修,其雖自稱有至尚大汽車保養廠進行保養維修,然據證人 高志信 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中之證詞(節錄):「約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有請我維修,那次只有檢查漏油情形,並不是針對全車檢查。該車也沒有再回來維修保養過,之前該車也沒有來維修保養過。」;「賓士CL500型車,正常的保養方式為如果很少使用,應該三四個月就要回廠保養一次,如果每天都使用,約在五千公里至一萬公里就要回廠保養。如果系爭車輛不定期保養的話,會因為沒有發覺異樣而未做處置。我們是與車商配合的特約廠,因為車輛應該定期回到服務廠保養,我們才能在保固期間掌握車輛的狀況。一般特殊車都有特殊的保養技術,及專屬的電腦,這台車算是特殊車,一般修車廠就比較生疏,如果沒有專屬的電腦坐這台車維修會有難度存在。這種特殊車只要保養就需用到專屬電腦。」,可知,原告根本未曾按照該車之特別規定,在有專屬電腦配備之汽車保養場進行維修,而在這種未定期進行正常程序保養之狀況下連續使用該車0年多後,方發生此次火燒車事件。因此,該次火燒車之意外究為該車安全衛生上之危險所致,抑或是因原告未依正常程序維修保養及使用所導致?均有疑問。更何況,與系爭車輛同型款之其他賓士CL500車輛,在全球各地都不曾發生過火燒車事件,為何獨獨原告之車在使用兩年之後會發生火燒車意外?實則,肇因於原告並未按照該車使用上之特別規定,定期至有維修該車能力之車廠進行維修保養所致。是故,原告亦須就其是否有正確使用該車,及依正確保養程序維修保養該車負舉證責任為是。
4.綜上所述,原告就所有應負之舉證責任皆未能充分舉證,當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是。
二、本件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並載明商品之名稱、種類、數量、製造號碼等,及保證之內容等等項目。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企業經營者濫用「保證品質」之方法作訴求,而於銷售後卻拒不負責之情形。(請參考 馮振宇 等人合著,前揭書第一六○頁)因此,本條之適用對象乃在於曾有「保證品質」行為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對其所保證之內容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先予說明之。
(二)然查,本件被告國際洋務公司及被告台火公司從未對其交易對象,即本件另一被告泛亞汽車有限公司作出任何「保證」行為,更遑論對原不認識之原告作出「保證」行為!退步言之,縱該產地證明可視為某種形式之保證書,然其內容亦僅限於「簽名機構(即德商ZAICO公司)證明上述產品(即系爭車輛)之原產地為第3欄顯示之國家(即德國)」,亦即,該產地證明之保證人為德商ZAICO公司,而所保證之內容則為保證該車之原產地為德國。今被告國際洋務公司與被告台火公司皆非該保證書之保證人,而該保證書之保證項目(即原產地為德國)且無虛偽不實之記載,因此,本件被告國際洋務公司及被告台火公司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規範對象,應無該條文之適用為是。
(三)被告台火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進口商,應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車輛實際上乃為被告國際洋務公司向訴外人德商ZAICO公司所訂購,然因國際貿易須以信用狀交易之,而國際洋務公司由於銀行額度已滿,無法再行出具信用狀,因此國際洋務公司乃委由被告台火公司以其名義為國際洋務公司出具信用狀,向德商ZAICO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報請進口,再由國際洋務公司將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給付予台火公司,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因此,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中,被告台火公司並非實際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其僅受國際洋務公司之委託,出具信用狀額度,以補足國際洋務公司向德商ZAICO公司買進系爭車輛之信用狀,並報請進口。實則,真正之買賣契約仍存在於被告國際洋務公司與德商ZAICO公司之間。被告台火公司既非實際上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之規定為是。
(四)被告國際洋務公司及被告台火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而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若欲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首須證明被告國際洋務公司及被告台火公司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2、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僅泛言空指被告等人夥同被告丁○○共同偽造系爭產地證明,以不實之出廠日期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受到侵害,而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貳佰萬元云云。然系爭產地證明乃為德商ZAICO公司於賣出系爭車輛予被告國際洋務公司時所一併出具,並非由被告國際洋務公司及被告台火公司所偽造,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有何「共同偽造」之行為全然未加舉證,其所指控之事自不可採。
3、況且,被告台火公司、國際洋務公司、泛亞公司之間均為單純委任或買賣關係,其交易之對象均非原告,而於交易之同時亦不知系爭車輛最後將賣給何人。因此,縱使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真有錯誤,其均為被告台火公司、國際洋務公司或泛亞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或被告國際洋務公司與德商ZAICO公司間侵權行為之問題,與原告何干?被告國際洋務公司與被告台火公司既未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有交易行為,又如何能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
4、再查,被告國際洋務公司於向德商ZAICO公司訂購系爭車輛時,其指定交易條件乃為「賓士CL500系列,『2000年式』轎車」,而從德商ZAICO公司所出具給被告國際洋務公司之發票(出貨單)中之記載「2000“MERCEDES-BENZ”COUPECL500」,可清楚得知,德商ZAICO公司所交付與被告國際洋務公司之系爭車輛確為賓士CL500系列,『2000年式』轎車。被告國際洋務公司及被告台火公司於交易過程中,經由德商ZAICO公司所出具之產地證明、發票,核之以其所蒐集到之有關於賓士CL500系列,『2000年式』轎車之資料,被告等人當然有正當理由相信德商ZAICO公司所提供之車輛為符合其要求之車輛,何來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原告、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更何況,系爭車輛確為「二千年式賓士CL500」車款,其業經證人陳璧君、甲○○結證確認,更無疑問。而據證人甲○○於鈞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審理中之證詞(節錄):「平行輸入的車子沒有原廠證明,即使是代理商賣的車,也是代理商簽名。」;「排定生產的日期我們一般看不到。」;「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函中之資料,平行輸入及代理商都拿不到。」,可知,賓士汽車原廠之原始資料不論是代理商或是平行輸入之貿易商均無法取得,既是無法取得,被告等人又如何有查證該車「出廠日期」或「排定生產日期」之能力哉?進步言之,被告等人既無查證之能力,又何能苛責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哉?
5、系爭「產地證明」所載為「EXfactorydate」,與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所出具之「dispatch」並非同一個字,是否即能代表同一含意尚有疑問。而證人甲○○於鈞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審理中亦表示,原廠的資料和外國貿易商所提供的資料上,會有多種不同的日期出現,有的是指車輛排定生產的日期;有的是指車輛離開工廠的日期,有的是指車輛組裝完成,尚未離開工廠的日期;有的則是車輛申請牌照之日期,凡此種種,族繁不及備載。連證人陳璧君均證稱不清楚「EXfactorydate」與「dispatch」二字之區別,則原告又如何能逕自認定該「產地證明」上之日期為錯誤耶?
6、被告台火公司及國際洋務公司並非原告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原告決定買受該車與否之意思表示或不表示之自由並無加以影響之餘地,對系爭車輛之交易更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因此原告逕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台火公司及國際洋務公司侵害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而向被告等人請求慰撫金乃為無稽,並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之訴「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按,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之對象乃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今被告國際洋務公司及被告台火公司並非原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亦非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國際洋務公司及被告台火公司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之損害賠償。故其備位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是。
四、原告為妨礙被告鑑定之需要,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其行為顯然違反誠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卻於明知被告需就該車進行鑑定以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故意於同日進行該車車牌之報廢,且不告知鈞院及被告此一事實,並陳稱該車乃存放於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處,致被告誤認該車處於妥善之保存狀態而未能及時聲請保全證據。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察覺該車車牌早已被報廢,且該車體亦有被銷毀或轉賣之危險後,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緊急於鈞院開庭當時,當庭聲請保全證據。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鈞院裁定保全證據,並於四月十五日至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進行證據保全之時,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卻陳稱該車停放在中華賓士公司之車廠,而拒絕證據之保全。全案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方陳稱該車車體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委由廠商報廢銷毀(原筆錄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實則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請鈞院調閱錄音帶即可查知。)。由此可知,原告明知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負有鑑定該車車體以證明其無設計、製造上瑕疵之義務,亦明知鈞院需對該車車體進行鑑定,以確定該車是否確無任何修復之可能?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竟故意於起訴同日報廢該車車牌,企圖蒙蔽鈞院,以達其無法使被告及鈞院另行鑑定之目的。
(二)原告甚且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當庭得知被告聲請鑑定證據並保全證據之同時,立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指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報廢並銷毀該車車體!其意圖使被告無法使用證據,而故意將證據滅失或致礙難使用之目的昭然若揭!原告故意滅失及隱匿證據之行為已然致使被告無法使用該證據,亦明顯藐視鈞院,為此懇請鈞院審酌情形,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即該件火燒車之意外並非由於該車設計製造上之瑕疵所致,且該車之損害應為可修復,並非全損,為真實,而駁回原告之訴。
五、總此,原告對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懲罰性違約金及精神上慰撫金等主張,並未盡相當舉證責任,且復適用法律錯誤,更有故意滅失、隱匿證據及致被告礙難使用證據之惡劣行徑,故其先位及備位之請求皆無理由。
丙、被告公誠報關行、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只負責報關業務。
丁、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並未主張系爭車輛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是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是被告偽造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所致,並不符合消保法第七、八、九條之規定,亦無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時,曾說明系爭車輛為台灣所無車款,一般汽車維修廠並無維修能力,必須依保養手冊至中華賓士之原廠或被告指定之維修廠保養,才能確保其性質及品質,惟原告因自己擁有修車廠,並未依被告指示進行維修保養,而是自行到無維修能力之車廠保養,要難謂無過失,原告應先舉證有按正當程序使用及維修該車,方能主張該車具有安全、衛生上之危險。
三、被告並未偽造產地證明,亦未於交易時欺騙原告,原告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
四、系爭車輛僅車頭部分受損,並非完全無法修復,且發生損害時,該車市價僅餘三百餘萬元,原告主張受有六百餘萬元之損害,亦不可取。
乙、被告泛亞汽車有限公司、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公誠報關行、泛亞公司、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六百零六萬元向被告丁○○購買二000年出廠之賓士Mercedes-BenzCL500COUPE二門全新轎跑車一部,該車係由被告台火公司報請進口,於八十九年元月自德國布萊梅港Bremerhaven出口,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由被告公誠報關行報關進口,再由被告台火公司轉售予被告國際洋務公司,被告國際洋務公司再轉售予被告泛亞公司,再由被告泛亞公司轉售予被告丁○○獨資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最後出售予原告,惟系爭跑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發生火燒車,原告並發現被告丁○○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出廠證明係屬偽造,該車並非全新跑車,被告等乘原告為購買二000年全新高級跑車之機會而為牟取暴利,致原告受有六百零六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乙○○、戊○○、庚○○、己○○○為上述企業之負責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九條規定,對原告所受車價六百零六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等意圖牟取暴利而故意偽造進出口證明所造成,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一十八萬元。又被告偽造汽車出廠證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受侵害,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事件,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貳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丁○○、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誠報關行、國際洋務實業有限公司、乙○○、戊○○、庚○○則以伊並未偽造系爭車輛出廠證明,亦無從查證該出廠證明之真正,不須負消保法及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陸佰零陸萬元向被告丁○○購買Mercedes-BenzCL500COUPE二門、4966CC轎跑車乙輛(車身號碼WDB0000000A○○○二四七號),該車係由被告台火公司報請進口,於八十九年元月間自德國布萊梅港Bremerhaven出口,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由被告公誠報關行報關進口,再由被告台火公司轉售予被告國際洋務公司,被告國際洋務公司再轉售予被告泛亞公司,再由被告泛亞公司轉售予被告丁○○獨資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最後出售予原告,惟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太子天母社區地下二層停車廠,發生火燒車,原告乃請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協助處理善後事宜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書、統一發票、切結書、匯款單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屬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意圖牟取暴利而故意偽造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且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全毀之損害,被告應依消保法第七、八、九、二十五、五十一條規定、民法第九十二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車輛之損害六百零六萬元、懲罰性之違約金一千八百一十八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合計二千零一十八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該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消保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七條第一、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是被告台火公司報請進口,於八十九年元月間自德國布萊梅港Bremerhaven出口,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由被告公誠報關行報關進口,再由被告台火公司轉售予被告國際洋務公司,被告國際洋務公司再轉售予被告泛亞公司,再由被告泛亞公司轉售予被告丁○○獨資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最後出售予原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台火公司是輸入系爭車輛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國際洋務公司、泛亞公司、丁○○則是從事經銷系爭車輛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是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系爭車輛之消費者,原告就與被告台火公司、國際洋務公司、泛亞公司、丁○○間因系爭車輛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台火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實際上乃被告國際洋務公司向訴外人德商ZAICO公司所訂購,然因國際貿易須以信用狀交易之,而國際洋務公司由於銀行額度已滿,無法再行出具信用狀,國際洋務公司乃委由被告台火公司以其名義為國際洋務公司出具信用狀,向德商ZAICO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報請進口,再由國際洋務公司將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給付予台火公司,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被告台火公司並非實際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適用消保法規定云云。惟按消保法第九條規定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內部關係並非第三人所得窺悉,故應就形式上認定,方能確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被告台火公司辯稱:並非實際上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之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公誠報關行為提供系爭車輛報關進口服務之人,亦應負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公誠報關行從事系爭車輛報關服務,究與從事系爭車輛進口服務有別,其既僅負責系爭車輛之報關作業,並非輸入系爭車輛之進口商或經銷商,自不適用消保法第七、八、九條之規定,否則系爭車輛進口時,負責運送、維護、保管等作業之企業經營者,都須受消保法規定之拘束,此類擬制為製造商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將有無限擴大之虞,當非消保法規定之本意。原告主張被告公誠報關行應負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云云,自不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為台火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公誠報關行負責人,被告庚○○為國際洋務公司負責人,被告己○○○為被告泛亞公司負責人,亦應共同負消保法責任云云。惟查,消保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係指上開企業本身,被告乙○○、戊○○、庚○○、己○○○均非消保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僅是上開企業之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乙○○、戊○○、庚○○、己○○○均應負消保法責任云云,均不可取。
(四)次按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頁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購入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將該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號太子天母社區地下二層停車廠,五分鐘後,該車自前引擎室內左側開始起火燃燒,其中前引擎室之板金及烤漆靠左側受燃燒變色較嚴重,引擎室內之機械設備靠左側處受燒損較嚴重,引擎蓋底面靠左前側受燒損較嚴重,引擎室下方底盤左側受燒損較嚴重,而該引擎室週圍均有金屬板包覆,若有人遺留火種,並不易到達起火處,現場亦未發現揮發性液體潑灑痕跡或殘留物,故有人遺留火種或遭人縱火之可能性較小,起火原因以因機械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停放時,竟因機械因素自引擎室內左側之機械設備起火燃燒,應認系爭車輛並不具備通常可期待合理使用之安全性。被告台火公司、丁○○、國際洋務公司、泛亞公司就系爭車輛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丁○○、台火公司、國際洋務公司、泛亞公司並未確保系爭車輛無安全上之危險,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輛發生損害,且若無該安全上之危險,原告之車輛當不致發生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丁○○、台火公司、國際洋務公司、泛亞公司應依消保法第八、九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為可取。又因被告台火公司依消保法第九條規定,應負無過失責任,被告國際洋務公司、泛亞公司、丁○○依消保法第八條規定,應負中間責任,即被告台火公司應先舉證對系爭損害並無過失,被告國際洋務公司、泛亞公司、丁○○應先舉證對於系爭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才能主張免責。被告對於上述舉證責任既未能盡舉證義務,自不能免除消保法之責任。被告以原告未舉證有按正當程序使用及維修系爭車輛,辯稱不須負消保法責任云云,亦不可取。
(五)原告主張因上述火燒車事件,受有系爭車輛價款六百零六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被告對該匯款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僅車頭部分受損,並非完全無法修復,且該車市價僅餘三百餘萬元等語。經查:1、負責處理系爭車輛善後事宜之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法務經理陳璧君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車輛之主要零件已全部焚毀,只剩空殼,據公司工程師判斷,已無維修價值,故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報廢並銷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監理單位查詢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而系爭車輛因主要零件如引擎業均燒毀,車主認無修繕之經濟價值,即以廢棄物處理銷毀廢棄,亦有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戴克法發字第五五號函在卷可考。且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內部嚴重燒毀,左前車頭及下巴被燒毀,左前車頭燒毀與左前引擎蓋外貌吻合,燒毀之電線有露銅現象,引擎室之塑膠、橡皮、鋁合金材料全部燒毀,起火處在前大燈處附近電線走火燃燒,汽油管燒毀助燃而發生引擎室悶燒所致,引擎室內所有電線、塑膠、橡皮、鋁合金材料全部燒毀,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告並主張上開鑑定,被告國際洋務公司、泛亞公司、丁○○當時均有在場,被告國際洋務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車輛經此事件,主要部分已全部焚毀,所剩部分已無經濟價值,亦堪認定。2、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六百零六萬元購買已如前述,迄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發生本件事故,已二年有餘,其價值自應予以折舊。惟系爭車輛主要部分已全部焚毀,原告欲證明其損害發生前之價值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用途及出廠時間,認被告以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一)北市汽商字第四一一七號函之鑑定結果,主張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價值為三百三十萬元,應屬合理,而為可取。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尚大汽車專業廠負責人高志信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因系爭車輛有漏油現象,原告有至證人經營之車廠維修系爭車輛,經檢查結果,是方向機的幫浦漏油,更換幫浦後,就沒有漏油情形,那次只是更換幫浦,並未做全車檢查,維修後,有告知原告要做定期保養,但系爭車輛並未至證人經營之車廠維修保養過,因原告有自己的保養廠,他都自己保養,他亦曾多次打電話來問保養問題,都是一般簡單基本的問題。賓士CL五○○型車,正常的保養方式,如果是很少使用,應該三、四個月就要回廠保養一次,如果每天都使用,約在五千公里至壹萬公里就要回廠保養。保養的項目包括三油(機油、變速箱油、方向機油),三水(水箱水、雨刷水、電瓶水)及其他細項,如果系爭車輛不定期保養的話,會因為沒有發覺異樣而未作處置。車輛應該定期回到服務場保養,才能夠在保固期間掌握車輛的狀況。一般特殊車都有特殊的保養技術,及專屬的電腦,這台車算是特殊車,一般修車廠就比較生疏,如果沒有專屬的電腦,做這台車維修會有難度存在,這種特殊車只要保養就須用到專屬電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車輛須定期至有專屬電腦配備之特約汽車修理廠進行保養,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既一直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有定期至有專屬電腦配備之特約車廠保養之證明,應認原告已怠於避免損害,就本件火燒車事件之損害,自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程度,爰認為應減少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之六分之一即五十五萬元為適當(330萬÷6=55萬)。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八、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台火公司、國際洋務公司、泛亞公司,應連帶賠償本件火燒車事件之損害二百七十五萬元(330萬-55萬=275萬),應為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取。
(七)原告另主張伊向被告丁○○購買之系爭車輛,係指定二000年出廠之賓士Mercedes-BenzCL500COUPE二門五千CC全新轎跑車一部,惟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實係00年一月五日,且此車已於德國完成註冊登錄,屬於中古車,並非新車,被告等明知所進口之跑車為0000年出廠之中古車而非二000年出廠之全新跑車,竟意圖牟取暴利而偽造其出廠日期出售予原告,致使原告所取得之車輛並非全新跑車,且發生火燒車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一千八百一十八萬元。被告則以並未偽造產地證明,此不屬於消保法責任等語置辯。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記載離廠日期為告對此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底盤號碼,經向德國原廠查證,DISPATCH應為月五日(九一)戴克法發字第三號函在卷可稽。2、原告主張當初購買時,是指定要買二千年出廠之新車等情,惟原告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丁○○並辯稱原告是說要買CL五百的車子,這型車子二千年才有等語,原告主張當初購買時,有指定要買二千年出廠之車子云云,尚不足取。而證人陳璧君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是CL五百、二千年式的車型,德國原廠回覆系爭車輛之基本資料,其中八00即是二千年式的代號等語。證人即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辦事處主任甲○○亦到庭結證稱:國外是以車型年為準,車型年二○○○年的車子,可能是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以後生產,也可能提前,二○○三年E系列的車就有提前到二○○二年三、四月就生產等語。足認系爭車輛確實屬於CL五百、二千年式的車型。3、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係德國供應商ZAICO公司所出具,於賣出系爭車輛予被告台火公司時,一併交付,供貿易商辦理環保驗證及請領牌照,這是屬於商業行為,一般都不會去查證,平行輸入的車子沒有原廠證明,即使是代理商賣的車,也是代理商簽名,排定生產的日期我們一般看不到,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函所附系爭車輛之德國原廠基本資料,平行輸入及代理商都拿不到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4、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於德國完成註冊登錄,該產地證明係由被告共同偽造,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車輛既確實屬於當初約定購買之CL五百、二千年式的車型,且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係由出口商出具,供辦理行政手續之用,並非被告出具之保證書,依商業慣例,被告亦無從查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一九九九年出廠之中古車輛,以共同偽造出廠證明之方式,詐欺原告為二千年出廠之車輛云云,均不足取。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及消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全毀之損害六百零六萬元,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一千八百一十八萬元,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查原告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並就其因本件火燒車事件,受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消保法第八、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台火公司、國際洋務公司、泛亞公司連帶賠償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丁○○、台火公司、國際洋務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