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九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故買贓物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變造丁○○國民反面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槍砲、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四件案件乙○○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乙○○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避免警方查緝,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便利商店前,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將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丁○○國民路不明之贓物(該枚國民昌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申請補發),仍基於連續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該綽號「將軍」之成年男子買受之;後隨即將該國民本相片欄上,至前該某便利商店內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該枚國民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管理個人基本年籍資料之正確性。乙○○影印完畢後,隨即將該枚國民變造之國民七日凌晨二時許,乙○○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遇警臨檢盤查時,出示該經變造之國民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經變造之丁○○國民
三、乙○○因生活拮据,為圖轉賣信用卡牟利,復承前連續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
(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傍晚五、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交口,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信用卡八張(含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六張〔其中四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二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戊○○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內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透過友人 游惠禎 (因牙保贓物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之居間仲介,以每張四百元之代價,向該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買受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碧潭高爾夫球場)旁查獲,並扣得前開信用卡八張。(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板橋市○○路公園內,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交付之信用卡二張(分別為丙○○、甲○○名義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丙○○所有之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新光百路貨公司廣場前遺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張五十元之代價買受之,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查獲。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向綽號「將軍」之成年男子購買丁○○國民等情,均經被告乙○○坦承在卷,且查(一)、1、前開國民 德昌 於八十七年間在不詳地點所遺失,後丁○○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戶政單位申請補發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在卷,並有遭變造後影印貼有被告乙○○相片之丁○○國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七頁),堪認被告向綽號「將軍」之成年男子購買之國民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只知道並不是將軍本人的向綽號將軍之人所購買之丁○○國民分證係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此乃眾所周知,被告既明知綽號「將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丁○○國民千元購買該國民綽號將軍之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對該國民無訛。4、又被告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查獲時,出示前開經變造之丁○○國民影本供警方應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見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坦認在卷,並有前開經變造後影印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紙扣案足憑。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二)、1、又查前開十張信用卡(含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六張〔其中四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二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慶豐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前八張均為被害人戊○○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失竊乙節,業據證人戊○○於另案(原審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該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三十一頁反面),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該案卷內足稽,堪認該八張信用卡確屬贓物無疑;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信用卡為被害人丙○○所有,於88年11月7日在台北市○○○路新光大樓前被竊之贓物,亦經丙○○在警訊中陳明在卷。且此張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乃被告以一張5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一對男女購得,復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買信用卡做什麼?)要轉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筆錄),渠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被查獲的八張信用卡是我向老二買的,當時我有認識會變造信用卡的朋友所以他們委託我去收購信用卡,所以我才在四月十五日以一張四百元的價格向老二買的,::而且我的朋友說只要有卡片就可以了,不論是過期、遺失或撿到的都可以,就算是搶的也無所謂,有些特定銀行的信用卡價格會高一點,::」;3、且查信用卡係專屬個人消費理財之工具,僅限於發卡銀行所授權之持卡人方得合法持有使用,信用卡本身不得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更不得由他人冒名使用,且信用卡背面均記載有合法持卡人之姓名憑供使用確認,是被告竟對外收購信用卡,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收購信用卡之目的復係轉賣他人供變造以謀取不法利益,其對所收購之前開信用卡顯有贓物之不法認識無疑。此部分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丁○○國民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丁○○國民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另被告於同一時地故買被害人戊○○八張信用卡之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故買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購買丁○○遺失國民張信用卡及丙○○、甲○○名義信用卡二張之三次及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前開購買戊○○被竊八張信用卡及故買丙○○、甲○○名義信用卡二張之故買贓物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丙○○及甲○○名義信用卡之故買贓物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贓物等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雖無可採,然公訴人上訴就該部分請求併辦,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貼有被告相片)影本正反面各一紙,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乙○○於(一)、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時持案外人己○○之國民局新店分局緝獲時持案外人 林國楨 之國民證特種文書犯嫌(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號卷宗第六頁),及於(二)、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汐止市年新臺五線二段與福安街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為規避刑責,冒用「 林敏鎮 」名義接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詢問,於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偵查訊問筆錄上偽簽「林敏鎮」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敏鎮」,與被告於本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變造丁○○國民犯意自難認係概括,是彼此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該二次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