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丁○○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皆大歡喜」VCD貳拾片均沒收。
丁○○、戊○○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丁○○處有期徒刑叁月、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皆大歡喜」VCD貳拾片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丁○○為男女朋友,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街○○○號「賽門影音光碟店」,並與所聘請之戊○○均明知「皆大歡喜」影片係香港商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我國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臺灣地區享有重製、發行出租等著作財產權,詎竟意圖出租牟利,並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上址「賽門影音光碟店」,將所有上開「皆大歡喜」盜版VCD二十片,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出租予 王鵬翔 ,以此方法侵害弘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適店員戊○○顧店陪同下,於店內櫃臺旁之鐵櫃抽屜內發現並扣得盜版「皆大歡喜」VCD光碟片二十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弘音公司委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害著作權犯行,丙○○辯稱:皆大歡喜影片固於伊店內所扣,然非伊所有,且光碟上無店內條碼,係搜索前有人丟進來,警察就跟著進來云云;丁○○辯陳:並未出租云云;戊○○則以係丙○○之友人,去店內聊天,後其等有事離開而幫忙看店,未曾出租云云置辯。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曾於查獲前約一、二個晚上與王鵬翔至被告店內以租片方式蒐證,向被告戊○○租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參與蒐證之告訴人職員王鵬翔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左右,曾向被告店內身高不高、略胖及戴眼鏡之女店員租借港劇皆大歡喜影片,並繳交會費加入會員後,以會費扣抵租金等情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卷第七十七頁反面),並有搜索現場照片、皆大歡喜光碟置放抽屜內照片、王鵬翔會員名單照片、出租影片目錄表在卷可稽,以及皆大歡喜光碟片二十片扣案可憑。(二)佐諸王鵬翔之會員名單,編號0000000
0、並有年籍電話等記載,而搜得之賽門影視光碟店出租影片目錄,亦列有「電視劇國語、皆大歡喜( 林文龍薛家燕趙學而謝天華 )二十片」等文字,並與扣得光碟數量相同,可徵王鵬翔確係自被告店內租得系爭盜版光碟片,了無疑義。而被告丙○○先辯稱該影片是有人丟進店內(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又改稱是告訴人派人來還(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辯出入不一,尚難憑信,矧該影片並非被告所有租出,無論係他人擲入或持他店影片返還,何不棄置於外或置而不理,豈能任意收受,遑論該等片影均屬燒錄機燒錄之光碟片,以被告丙○○、戊○○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衡情對此避之唯恐莫及,焉有收入櫃臺抽屜保管之理,所辯荒謬不實。至該影片未編有條碼且無出租紀錄,應係被告為避免查緝而為之規避手段,殊難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三)被告戊○○已於警訊中坦認臨時受雇於賽門影音光碟店擔任店員工作等語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且本次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該店另次搜索中,均係戊○○看店一事,亦為其所不爭,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存卷足考,苟其非該店店員,焉有如此多次巧合,何況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王鵬翔已指明其實際從事店內出租工作,俱如上陳,而其所提出之卷附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尚有其他所得來源,不足據為其未出租盜版影片之反證。另被告丁○○與丙○○共同處理店內事務,為丙○○所供承,復為丁○○所不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丁○○對店內出租盜版影片一事,當無不知。亦難推諉。(四)綜此,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砌飾之詞,顯不足採,此外亦有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聲明函、授權證明書等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卷為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核被告丙○○、丁○○、戊○○三人所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罰金刑由得併科十五萬元罰金最高刑度,修正或併科罰金七十五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處。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乃就具體之擅自「出租」行徑侵害他人著作權而為之處罰規定,較之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等抽象行為規範之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依法條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第九十二條應屬特別規定,檢察官誤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論擬,容有未洽;而「皆大歡喜」影片,除王鵬翔租借外,被告等既均否認租出,又無其他租用紀錄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連續出租行徑,公認人論有連續犯行,似有速斷,均併此敘明。被告三人間所為上揭犯行,互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出租侵害他人視聽著作之盜版影片,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他人無體財產權之危害,三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戊○○甚至為人師表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知刑,並對被告丁○○、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皆大歡喜」盜版VCD二十片,應係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戊○○於前案遭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均明知「鬼水凶靈」影片係己○○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竟基於侵害己○○公司著作權之營利犯意連絡,未經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光華商場某家店內,自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七百元購入未經己○○公司授權擅自重製之盜版「鬼水凶靈」DVD光碟片,再以每片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在上揭「賽門影音光碟店」內,先後八次出租予不特定之到店顧客承租觀覽。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在戊○○陪同下,於該店櫃臺後方展示架上搜得盜版「鬼水凶靈」DVD光碟片而查獲,並扣得該盜版「鬼水凶靈」DVD光碟片一片。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此固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決可稽。惟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既未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亦非取得排他性之利用權,其於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當非犯罪被害人,應不得為告訴;實務上雖有認財產法益受侵害時,不限於所有權人方為直接被害人,惟非專屬授權利用,固可能間接受害,例如銷路減少,但其利用權並未直接被侵害,不若有體物之占有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侵害而直接使其占有或管領力受到侵害,因之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就侵害其被授權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利用權並未直接受侵害,自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為告訴。
三、本院查:
(一)本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檢察官起訴時,著作權法尚未修正公布,而該法修正前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仍須告訴乃論,是告訴當時是否合法,有無符合告訴條件,仍應依當時法律規定審查,合先敘明。
(二)鬼水怪談(THEDARKWATER)影片係由KADOKAWAMEDIA(TAIWAN)CO.專屬授權我國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此可由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發行授權協議」(DISTRIBUTIONLISENSEAGREEMENT)第三條「ThefollowingexclusiverightsofdistributioninthePictureareherebygrantedtotheLicenseeintheterritory.」之記載觀出昇龍公司獲專屬權利(exclusiverights)。而本件告訴人己○○有限公司僅與昇龍公司約定,由己○○公司負責經銷昇龍公司所獲得之前述影片錄影帶、VCD、DVD,有總經銷合約書附卷可查,足見己○○公司並非系爭影片權利之被專屬授權人,揆諸上開說明,新朝社公司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新朝社公司又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自係未經合法告訴,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己○○公司告訴被告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依照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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